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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七號執行事件之拆除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太白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九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4年度簡字第97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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