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張毓桓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59,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7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74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74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號、94年度存字第337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