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6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佑昇國際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60 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 日將其所有因行駛涉水導致引擎體破裂之2004年福特廠牌、車型ESCAPE 2.3、引擎號碼00000000C、車號4616-DW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公司建國修護廠進行修護,約定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37,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代步車供被告使用,嗣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前揭車輛修護完畢,經通知被告前來取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以存證信函促請付款取車,亦無效果,爰依兩造間車輛修護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車輛修護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前揭車輛不到40天,還在保固期間,正常使用中,車子突然熄火,也沒有涉水駕駛,是系爭車輛本身瑕疵導致引擎破裂,不願意付修護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將其系爭車輛送修,嗣經原告修護完畢,計須支出引擎破裂修護費用137,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輛修護結帳清單、代步車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因,係被告行駛涉水所導致,不在保固範圍內,應給付修護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因,究係品質不良而有瑕疵所致,抑或被告使用不當所致。經查,被告聲請將系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告送鑑定,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三、討論:⒈..... 從生銹狀況幾乎是全面性的情形來判斷,此引擎泡過水的可能性較高。⒉... 活塞連桿的斷面上並無金屬疲勞的痕跡存在,而是屬於受到超過材料所能承受之負荷下的快速破裂模式,而且引擎中同一組的二個活塞連桿都呈現相同的變形外貌,因此推斷該連桿是受到超過連桿之金屬材料所能承受之負荷的過大阻力,以致活塞無法推進到設定的行程,因而導致連桿扭曲變形,甚致被折斷。四、結論:綜合以上之鑑定結果推斷,此引擎可能是因能是汽缸進水,使得活塞連桿在推進時因液體的不可壓縮性,以致造成活塞連桿彎曲卡死,甚至其中一支連桿斷裂,因而撞破汽缸壁,造成引擎的破裂毀損」等語明確,有該院94年10月6日(94)工研院字第15289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引擎破裂之原因,並非車體本身瑕疵所致,而係因外力泡水所致,被告所辯前情,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車修護費用等情,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前揭修護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核之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明文,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自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修護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1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