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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攤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攤位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92年度簡上738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等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一、計算書:

(一)第一審裁判費:┌───────────┬──────────────┐│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6586 元 │├───────────┼──────────────┤│ 旅 費 │ 500 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827 元(1070元-退郵243元│├───────────┼──────────────┤│ 第一審複丈費│ 4300 元 │├───────────┼──────────────┤│ 第一審其他雜項費用│ 428 元 │├───────────┼──────────────┤│ 合 計 │ 12641 元 │└───────────┴──────────────┘

(二)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9750 元 │├───────────┼──────────────┤│ 合 計  │ 9750 元 │└───────────┴──────────────┘

二、說明:按上揭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共為新台幣(下同)22391元(即12641元加上9750元),就聲請人甲○○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計算如下:

(一)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負擔:按上揭所示之分擔比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3分之2即新台幣14927元(22391×2/3=14927.333元,4捨5入為14927元)部分由其連帶負擔;其餘則由聲請人負擔,即7464元部分(00000-00000=7464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

1.聲請人甲○○所繳之費用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6586 元

(2)旅費:500 元

(3)郵費:827 元

(4)影印費:20 元

(5)複丈費:4300 元

2.上揭總計為12233元,扣除上述聲請人應自行負擔7464元部分,相對人尚應連帶給付4769元予聲請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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