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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三○號

返還無權占有攤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周秋雪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己○(即馨莎精品服飾)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攤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之占

有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肆仟捌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原告返還前開土地占有之給付,及第二項

命原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

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返還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景美夜市丁○○○○(下稱集應廟)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地號土地,劃分出部份土地分租攤位予他人經營。原告為一殘障人士,自民國五十八年間於丁○○○○廟口左側轉角處,占有地面而經營攤販生意賴以維生已近三十餘年,並繳交租金予集應廟,集應廟之攤位編號為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㈡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因推動景美夜市美化工程,乃重新整修夜市路面及邊溝,原告乃暫停營業以利工程之進行,竟招致原攤位旁鄰之被告,以整修之名趁機拆除原告攤位上之遮雨棚、鐵皮屋頂及其支撐鐵柱,擴張其攤位占有面積,將其店面向右向外墊高地坪、鋪設地磚、架設新的鐵皮屋頂及落地玻璃門窗與不鏽鋼鐵捲門,並故意開一側門進出,門前鋪設一鐵製踏板,無權占有原告原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充分利用剩餘土地經營生意以維生活。

㈢被告次見強佔既成,進而私下向集應廟管理委員會請求將原告原承租攤位轉租予己,但遭集應廟以已出租於原告為由而拒絕之。甚者,原告原本攤位所占面積即已包含邊溝蓋上之地面,被告於強佔前開地面後,進而於側門兩旁之整修完工後邊溝蓋上,設置二個購物鐵架並以鐵鍊鎖住而經營服飾生意,致使原告僅剩側門出口邊溝蓋上可供設攤,嚴重妨礙原告擺攤做生意。原告依法除去前開鐵鍊鐵架及鐵製踏板以利經營生意時,反遭被告出面阻止。尤不可忍者,被告既已無理強佔在先,竟又以需進出側門為由,阻止原告於其側門出口之原攤位處設攤,被告等等蠶食鯨吞之舉,實欲完全抹殺原告於原攤位上之占有利益,令原告之生計頓受嚴重影響。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人就侵奪其占有利益之人,得依法請求返還其占有狀態。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攤位糊口已三十餘年,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於原告之攤位處墊高地坪、鋪設地磚、加蓋新的鐵皮屋頂及落地玻璃門窗與不鏽鋼鐵捲門,除屋頂部分已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而屬違建,經原告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外,並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利益。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查被告未與集應廟另訂租約而無故強佔原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難以經營攤販生意,然原告並未因而免除給付租金予集應廟之義務,實則自被告強占系爭土地後,原告仍持續給付租金,卻未能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月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十月間為被告所占有,是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三個月(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價額,共一萬四千四百元。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尚應給付按每月四千八百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㈥系爭土地相鄰之既成道路所在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主張原告佔用「既成道路」之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三、三三六地號土地)並不一致,則被告所舉被證一、被證二,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位處既成道路,被告以公用地役關係為辯,與本案無關。

㈦原告是否為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或經列管,僅涉及行政機關之管理便利,與本件私權糾紛無關。

㈧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議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五一四六00號函所附秦儷舫議員會勘紀錄,略謂:「新設側溝係依照原舊有水溝位置施工,其過程中曾有造成景美街三十七之二十四號基礎坍塌情形,由現場人員復原為現況無誤」云云。然查,訴外人秦儷舫議員係受被告委託而為該次會勘,除未通知原告到場外,相關單位亦未到場,甚至連訴外人秦儷舫議員本人亦未到場,復不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會勘結論,全程僅係被告自說自話,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實上,本件經原告上網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投訴結果,依該局回函亦稱飭令被告依前述會勘結論提出足以證明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存違建之相關修繕前照片等資料,被告迄未提出云云,更知前述會勘結論確無任何依據。

二、被告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返還之土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早已將其認定為「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因此其所有權雖仍屬集應廟(尚待政府徵收),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系爭土地所有人集應廟,自亦不能將其已無使用權之系爭土地出租與任何人,任何人亦無從自集應廟合法取得租賃權益。

㈡原告亦非已承租三十多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所謂證明書,係不明事實之人之不實證明,否則為何所提之原證三之收據,係自八十九年以後才有,此乃因原告既已強佔該處使用,基於事實上之使用關係(並非有合法承租權益),由廟方所收取的管理費用,原告於本件並未合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權益,其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如原告有合法承租權益,則原告應如被告會收到集應廟函請協調土地租賃或換約事宜之函件,原告非但無所稱之「原始租約」,亦無被證四之集應廟通知函件,足見原告並無合法承租權益,原證三之收據係因原告事實上強行佔用才收取,事實上,原告所使用之處,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既成道路,關乎此,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現場履勘時,觀看原告指界,其所謂使用範圍竟達道路之一半寬,既可了然其不合法。

㈣原告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本無合法承租之使用權益,且前揭地點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認定為「非屬領有本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或列管有案之攤販」,原告亦經警方多次取締違法設攤在案,亦非合法承租,縱為勝訴,亦將為警取締,故原告之訴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蓋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謂承租之地點,也大部分均位於水溝蓋及既成道路,而非法者不應受法律保護乃法律之大原則。

㈤自集應廟所提供之原始租約圖示資料可以看出,承租人處無原告姓名,且集應廟所出租予被告之土地使用位置及範圍,即現狀緊鄰道路三角窗位置之全部,依台北市議會、文山區公所之會勘記錄結論「新設側溝係照原舊有水溝位置施工,其過程曾有景美街三十七之二十四號基礎坍塌情形,由現場人員復原為現有狀況無誤。」可知現場位置及新舊水溝位置未變,集應廟若有出租予原告,其位置應在其所有但無使用權之道路,而原告以紅色噴漆所指為其使用範圍之三角地帶並不實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

⒈被告己○向訴外人集應廟所承租之攤位,為編號四、五號,並經營馨莎精品服飾店。

⒉原告原在被告己○(即馨莎精品服飾)前揭攤位側門前,擺設攤位,並蓋有遮雨棚、鐵皮屋頂及其支撐鐵柱,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因推動景美夜市美化工程,重新整修夜市路面及邊溝,被告乃將原告所擺設攤位上之遮雨棚、鐵皮屋頂及其支撐鐵柱拆除,並將其店面之地坪墊高、鋪設地磚、架設新的鐵皮屋頂及落地玻璃門窗與不鏽鋼鐵捲門。

⒊原告均於每月一日向訴外人集應廟繳交四千八百元之「管理費」。

㈡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揭主張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集應廟承租攤位?其所承租之攤地具體位置為何?關乎此,分述如左。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意指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此種利益,當事人須就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允許,占有其向訴外人集應廟承租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則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原告對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主張,在法律上有其具體、個人之受判決利益,至被告所提出附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市四字第○九一六二三三六二○○號函載明:台北市○○街三十七之二十四號西側前攤位,非屬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或列管有案之攤販等語,亦僅能證明目前台北市政府尚未就台北市○○街三十七之二十四號西側之攤位為核發攤販營業許可或列入管理,主管機關是否須依相關規定予以輔導或取締之行政作為,尚難據此即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有請求返還之受判決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亦經警方多次取締違法設攤在案,縱為勝訴,亦將為警取締,故原告之訴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云云,不足採憑。

⒉依證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當事人是否有跟集應廟管理委員會承租攤位做生意?)集應廟自八十六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就開始收租金。我就開始參與管委會工作,我是做總務工作,到去年開始負責收租金」、「(兩造攤位置最初是怎麼劃分的?)位置編號是以前負責編好的。他們做了好幾十年,都在同一個位置沒有移動。原告陳再是二七、二八,被告是四跟五」、「每一家的租金不太一樣,八十六年以前曾收過一千多元租金,都是廟公收的。管委會成立後將租金調整,乘以倍數。原、被告以前都在那裡做生意,我們照他們以前做生意的地點劃分攤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以下),顯見原告確有向訴外人集應廟承租攤位,且其編號為二十七號、二十八號甚明。

⒊復依被告均不爭執之卷附訴外人集應廟所提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集應廟廟庭攤位管理統計表」,及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集應廟所具名之收據,原告承租編號二十七、二十八號攤位,於每月一日所繳交之四千八百元,雖名為「管理費」,然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實際上原告每月所繳交之四千八百元乃係其承租編號二十七、二十八號攤位之租金無疑。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返還之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早已將其認定為「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因此其所有權雖仍屬集應廟(尚待政府徵收),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系爭土地所有人集應廟,自亦不能將其已無使用權之系爭土地出租與任何人,任何人亦無從自集應廟合法取得租賃權益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三三○○號函雖表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三、三三六地號兩筆土地之道路使用情形,均為供通行多年之市○○○道,現況仍為供道路使用等語,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乃係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地號,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如附圖所示),是前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尚難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再者,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準此,被告徒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認訴外人集應廟就已成為既成道路之土地無使用權,任何人亦無從自訴外人集應廟合法取得租賃權益云云,顯將公用地役權之公法關係、與訴外人集應廟出租所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私法關係混為一談,而有誤會。

⑶基上,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取。

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集應廟承租攤位之位置,乃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處,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丙○○的位置是靠近景美街的馬路邊。他們的界線以前還有一個空地,現在己○都整修過,本來有個鐵門封起來的,整修後,重新開個鐵門,從那邊出入...」、「(提示原告所提出原證二整修前照片編號第六號,依你看,界線在何處?)並非以鐵柱,而是以被告己○已封掉的牆壁做界線,因為鐵柱後面還有空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原告所提出附卷、被告不爭執之訴外人集應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集字第○二一號函載明:「受文者:己○先生」、「(一)有關台端未經本廟管理委員會同意,卻利用修建巷道之便,將原有之違建拓寬並私自搭蓋防雨遮蓋,此種得寸進尺之行為侵佔本廟之權益甚大,今特函請台端即刻拆除並還原之,否則依法追訴,特此通知」、「(二)本廟管理委員會原有出租丙○○之攤位,台端私自拆牆重建且又侵佔丙○○原有之攤位請台端將陳再慶之位置歸還之」等語,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集字第○二四號函載明:「受文者:己○先生」、「台端租用土地前門口已歸閣下使用,側面擬收回攤位,土地為本廟所有,現已丙○○在案」等語;又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整修前、整修後之相片(見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狀原證八),互相對照,整修前相片可以明顯看出被告店面側門,其舊鐵捲門乃係在訴外人集應廟所設置之L型欄杆轉彎處內,L型欄杆轉彎處清晰可見,而整修後相片則已不復見L型欄杆轉彎處,且該L型欄杆轉彎處亦已被被告所擴建之新建地坪所包住;再參之被告前揭服飾店側門之新設側溝,乃係依照原舊有水溝位置施工,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台北市議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議祕服字第九二○六五一四六○○號書函在卷可參,而目前被告前揭服飾店之側門乃緊造新設側溝,有原告所提出前揭整修後相片在卷可稽,綜合判斷,原告向訴外人集應廟所承租之編號二十七、二十八號攤位,乃位在被告前揭服飾店側門,訴外人集應廟所設置之L型轉彎處內,沿該服飾店舊鐵捲門至水溝溝緣之三角地帶,是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詳細位置乃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處(面積共三.五五平方公尺),因被告利用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推動景美夜市美化工程,重新整修夜市路面及邊溝時,將原告所擺設攤位上之遮雨棚、鐵皮屋頂及其支撐鐵柱拆除,並將其店面之地坪往外擴建、墊高、鋪設地磚、架設新的鐵皮屋頂及落地玻璃門窗與不鏽鋼鐵捲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向訴外人集應廟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證人許巫淑霞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向原告承租之攤位,是位在路邊及水溝上云云、證人李高綾子證稱:原告擺攤之位置在被告店面之外面,是在水溝邊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舉出卷附之訴外人集應廟所函覆本院之攤位配置圖,辯稱:原告並非承租人,被告己○則為承租人,且其承租範圍延伸至道路之西及南兩旁云云,然查,原告確有承租訴外人集應廟編號二十七號、二十八號之攤位,已如前述,而前揭攤位配置圖之所以未將原告所承租之攤位位置劃出,證人甲○○已明白證稱:圖中所示只有蓋鐵皮部分,沒有蓋鐵皮部分沒有畫出來等語(同前筆錄),則前揭攤位配置圖是否能顯示訴外人集應廟所爭出租之攤位,已有疑義,況證人乙○○業已明白證稱:該攤位配置圖是很久以前畫的,並沒有代表全部之攤位承租人等語(同前筆錄),足證訴外人集應廟前揭攤位配置圖,不足顯示訴外人集應廟所有出租之攤位,而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基上,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原在被告己○(即馨莎精品服飾)前揭攤位側門前,擺設攤位,並蓋有遮雨棚、鐵皮屋頂及其支撐鐵柱,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因推動景美夜市美化工程,重新整修夜市路面及邊溝,被告乃將原告所擺設攤位上之遮雨棚、鐵皮屋頂及其支撐鐵柱拆除,並將其店面之地坪往外擴建、墊高、鋪設地磚、架設新的鐵皮屋頂及落地玻璃門窗與不鏽鋼鐵捲門,而無權占有原告向訴外人集應廟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可採信;次查,原告向訴外人集應廟所承租之編號二十七、二十八號攤位,均於每月一日繳交租金四千八百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租金四千八百元為被告獲致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稱允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三個月(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價額,共一萬四千四百元,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尚應給付按每月四千八百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另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四千八百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又本件判決雖僅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未明白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往外擴建、墊高之地坪、鋪設之地磚、新的鐵皮屋頂、落地玻璃門窗、不鏽鋼鐵捲門等),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本判決之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前揭地上物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如被告不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自可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辦理,併此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守訓

書 記 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攤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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