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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2 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揚航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揚航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暨法定利息,原告所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乃基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 款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是被告揚航公司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陳明。另原告雖於95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本件訴訟,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訴之撤回規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 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原告前於94年9月5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至今文魁資訊公司已積欠原告不當得利約七千餘萬元。又被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本向文魁資訊公司轉承租系爭房屋,並再行出租1 樓之櫃位予被告揚航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航公司),然原告既與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等公司自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使用,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失。又被告自94年9 月5 日以後占用原告前開房屋以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 個月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25萬元,及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與文魁數位簽立租賃契約(文魁數位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承租),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1樓之櫃位,並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文魁數位公司,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仍基於合法簽立之租賃契約,原告所受損害與揚航公司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利益存在,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又原告所稱其出租臺北市○○○路○ 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予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其於94年9月5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云云。惟當時文魁資訊公司已支付至94年9 月14日之租金,原告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文魁資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亦無其他任何重大違約事由,原告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並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僅未於94年8 月15日前交付原告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但仍有按月以清償提存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承租標的已由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承受取得,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即使其為承租人亦失其使用權限,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度北簡字第23724 號民事裁定、租賃契約書、95年度北簡字第11466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事,但所提之證據卻單純為被告揚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對被告之答辯為爭執,顯未盡舉證之責。次查原告就其系爭標的物即台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及地面5樓等四個樓層之商場及附屬建物,基於同種類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提起40多件訴訟(見卷附被告95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並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8號、2577號、4450號、2994號、2667號、2663號、95年度北簡字第11466號、2372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554 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文魁資訊提存合法,已有給付租金之效力,而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租約仍有效存在,故被告揚航公司占有攤位係基於與被告文魁數位之租約,有正當理由,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抗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2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2 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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