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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

5年9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起,擔任原告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向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電費及機台維護費,並發放總幹事、警衛及清潔人員每月之薪津,暨繳付其他相關公共支出,然被告竟利用經手上開現金之機會,連續多次將該持有款項侵佔為被告私人所有,累積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8,523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侵占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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