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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5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弄2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長子監護權、扶養義務及探視事,仍有糾紛及爭執,致原告四處匿居,身心狀況仍頻深感痛苦,原告之自由、健康俱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真,茲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申請民國97年3月4日、12日、21日原告受話通聯紀錄,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稍微彌補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曾對本件之被告起訴而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店小字第2623號、97年度小上字第91號判決並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623號、97年度小上字第91號判決附卷可證,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給付請求權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同一之請求。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即使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新的主張,惟此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5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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