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262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3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告
- 丙○○
- 弄2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起即不斷威逼原告協議離婚事,暴力、爭執不斷,原告身心困頓,不得不求診於醫院身心醫學科,惟被告竟又於接獲保護令裁定後來電恫嚇,致原告唯恐自己與長子林巧琥遭被告計劃性傷害,四處匿居,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數次以兩造所生之子林巧琥之安全事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調閱該民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恐嚇之侵權行為肇致原告身心之恐懼,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爰審酌被告與原告間曾為夫妻關係,以及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