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遭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長達數年,痛苦無以復加,惟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數額加以指摘,惟此部分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縱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