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商品服務,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24期、每期償還2,000 元。詎被告自95年2 月28日即未依約按時清償,尚欠借貸餘額24,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陸續代被告清償24000 元,訴外人新光銀行遂於97年4 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向其照會,照會內容已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公司,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
2.被告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左上角即以明顯紅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申請表約定事項中皆已詳載貸款相關事宜,被告不可能不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再者,被告購買巔峰公司產品時,其可自行選擇給付買賣對價款方式,如現金、刷信用卡、或是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新光銀行並未規範被告給付買賣對價款之方式。又被告申辦貸款並核撥後,被告曾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12期(月),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主張不知貸款乙節顯屬推諉卸責之辭。
3.被告為巔峰公司傳銷商之一,被告其姊李玉玲亦由被告介紹後與誠泰銀行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購買巔峰公司產品,且該案已在97年10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調解程序結案(97士簡他調334 號),李玉玲同意償還該筆貸款,本案被告於該庭亦有出席,僅稱訴外人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不願繳款,並承認其姊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據此,被告確知貸款一事。
4.原告代償暨債權讓與協議,係依「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服務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延遲60日(含)以上,則原告即應代借款人向新光銀行清償該「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因自94年9 月間發生巔峰公司無預警倒閉後,甚多借款人不願依約還款,經立委介入關切,並邀集「巔峰自救會」、亞太電信與新光銀行及原告會商,要求新光銀行於「復話方案」協商期間內不得將「巔峰公司案」逾期客戶資料報送聯徵。為祈圓滿處理,是於協商期間內悉由原告代「巔峰電信案」之逾期客戶逐期繳納貸款,以維持客戶債信正常;而為免原告因支出前揭代墊款項而陷入財務困難,新光銀行亦同意原告得免依服務合約書第5 條代借款人清償全數款項。
5.原告係依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誠泰銀行於徵審核准後係依被告同意,將准貸款項48,000元撥付原告,而原告原應將48,000元款項撥入巔峰公司指定帳戶,惟因巔峰公司與原告間有「補貼息」之約定,遂與巔峰公司協議於撥款時逕將補貼息自應撥款項中扣除,實撥金額39,720元。而有關「補貼息」之約定乃巔峰公司與原告間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尚無足影響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㈢證據: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繳款明細、徵信照會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譯文、收款繳款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立法委員費鴻泰開會通知單、復話協調會內容、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等。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下詞置辯:
㈠原告並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簽名,只有巔峰公司用印,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況同樣的申請書,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有蓋公司章,而原告未蓋任何公司章,怎能證明此申請書是消費貸款申請書。原告若認被告有借款事實,應提出被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簽立貸款契約,並應對保確認被告身份、金額,及匯入帳戶,整個貸款程序才算完成。原告並無提出就上開事項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款項。
㈡申請卡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且當時同時簽4 、5 份申請書,簽約時間不到10分鐘,是雖系爭申請書及貸款契約經被告簽名,惟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 章第2 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系爭契約,就文字中隱含關聯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另並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被告未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新光銀行自無從將債權轉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再者,申請卡文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由原告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由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巔峰公司,但被告應負還款義務,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均無效。
㈢原告係架設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48,000元,向巔峰公司預買一萬分鐘行動電話,但成本在49,280元以上,詐欺被告,而原告先分取利息8,280 元,依民法第184 條,被告可直接抗辯。
㈣金管會已發函原告就二個關連性契約應分離。雖為命令亦是法源,原告應遵守。其他銀行亦已遵照辦理,原告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且系爭申請表經被告向消費者基金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以此申請表做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一方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做為消費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原告與巔峰公司基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活動,之後被合夥人即巔峰公司背信捲款而逃,將此責任歸屬消費者身上,乃嚴重不公平對待,故消費者有權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消費者保護法第12至14條及第16條亦有明文。
㈤證據:提出金錢信託契約節本、96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66號判決、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 月3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01108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99 隨身貸」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巔峰公司申請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巔峰公司商品,委由原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按時繳款,尚欠貸款餘額24,000元,經原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代償並受讓債權,總計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及自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繳款明細、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為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申請表左上方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其下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及申請表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1 、2 、3 約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內容觀之,該申請表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經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而被告在申請表右下方之申請人欄處簽名,本院並依卷附申請表所載被告年籍可知,被告於簽約時已年逾40歲,是以其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當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其係簽約申辦貸款。況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消費貸款部(下稱消貸部)徵信內容所示:「(消貸部:)..我這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請問李小姐是不是有購買亞太行動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有。(消貸部:)跟你核對一下資料,總共分24期分,每期金額2,000元。(被告:)嘿。(消貸部:)申請人簽名的地方有沒有自己簽名。(被告:)對。」,被告對話之對象為訴外人新光銀行,其內容有分期給付之金額、期數及消費性貸款名稱,而被告之應答亦皆為肯定之意,足見被告明知其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再者,被告自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起至95年1 月28日止,均依約持誠泰銀行提供之繳款單,繳付共計24,000元,顯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顯有明確認識。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謂可採。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而被告於簽約時已年逾40歲,以其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而能知悉其乃簽約申辦貸款,業經本院敘之在前。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自不得於簽立申請表後,於巔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電信服務時,復以於締約前,原告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中「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授權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之約定係屬無效。
㈢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參照)。本件申請表所載條款,為訴外人新光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巔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依本件申請表約定事項3 (見上述㈠)所載、及7 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內容觀之,乃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電信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承擔。是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可言。至被告雖執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 月3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011083號函釋內容為據,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不法云云,惟上開金管會之函釋僅足認係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問題所為主管業務之訓示,而尚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附此敘明。另被告抗辯原告誘使被告向巔峰公司預買一萬分鐘行動電話,詐欺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之情事,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24,000元及自95年3 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被告答辯聲明確認原告對其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核屬原告所提本件給付之訴所涵攝,且細繹其答辯狀內容足知,被告係以原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辯詞,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