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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一、所載之費用新臺幣2,40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二、所載之費用新臺幣111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店簡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11元,由原告負擔909元,其後上訴人 (即原告) 於上訴審程序中,因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事由視為撤回上訴,則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免交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2,409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元,應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一、原告負擔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909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409元

二、被告負擔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111元合 計 11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一、本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店簡救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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