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

確認耕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周美雲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確認耕作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原告先父潘燕即佃租耕作,種植茶樹、綠竹、相思樹等長期作物,民國34年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深坑鄉公所所有,深坑鄉公所開始對原始耕作者編冊登記、徵收租金,詎深坑鄉公所於98年1月17日函原告,表示50、76地號擬興建資源回收場,命原告2個月內將農作物遷移,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告一家賴以維生之依據,其上之農作物均為原告辛勤耕作的成果,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承租人潘燕於76年12月25日逝世,除原告外雖有其他繼承人,但只有原告跟隨父親耕作,原告有權繼承其耕作權,又原告自幼隨父親潘燕耕作迄今也5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爰依繼承及耕作權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台北縣深坑鄉○○○○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耕作權存在。

被告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或使用契約存在,縱認原告所提出69、70年之租賃契約影本為真,惟該契約係由訴外人黃石生及潘燕等5人共同承租,沒辦法確認48、50、76地號是原告父親單獨耕作,且原告自認潘燕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台北縣深坑鄉○○○○段48、50、76地號土地為深坑鄉鄉有公地。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⒈原告主張其父潘燕與被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潘燕於76年12月25日逝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稱沒有與潘燕之租約 (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深坑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承租人黃石生等5人茲向深坑鄉公所承租左列鄉有公地雙方特訂立租約如左:土地標示深坑段新埤內小段50、76、76-2、48、71、69地號內扣除公所用地各人1/5計算...第4條租賃期間自69年8月11日起至71年8月10日止2年。...第7條租用期間屆滿如承租人仍擬繼續租用者應於期滿1個月前呈請繼續租用待本所核准。...出租人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承租人黃石生、王前大、潘燕、黃石龍、陳清標」(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縱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然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未經被告核准繼續租用,應認為潘燕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已終止。潘燕與被告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㈡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⒈原告主張其自幼隨父親潘燕耕作迄今也5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原告應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語。

⒉民法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2條之立法理由為: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用,故設有準用之規定。

⒊耕作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物權,無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台北縣深坑鄉○○○○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耕作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耕作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