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7428號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司促字第2742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該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46號裁定登載不實,致令伊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9元及非財產損害5千萬元,且依釋字469號一般行政機關處理案件怠惰等即可構成賠償之要件,伊聲請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可請求該機關賠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回復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該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46號裁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雖異議人就系爭裁定理由欄第二項記載就被告即訴外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等法條將原告即異議人免職部分,認與實際不符,惟認事用法為法院之職權,法院依其所得心證為判決書之製作,自難因該裁定理由與異議人主觀認定有差異,即謂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理由。況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應依法提起抗告救濟,或聲請裁定更正,始為正辦,而非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免混淆督促程序之目的及功能,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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