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李合堯
- 相對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代理人
-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請求聽閱各開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聽各開庭之法庭錄音對核對筆錄等語。
二、按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告,為本院職權所知事項。然聲請人聲請閱卷並含聽閱上開事件各期日之錄音,其僅泛稱係為核對筆錄等語。然: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準此,當事人請求聽閱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則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據以更正或補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敘明就上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尚有何缺漏之處,復未敘明聲請閱聽上開期日各錄音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