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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小字第51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告
陳從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其長期以來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原告寄發之帳單亦均寄至該處所,而原告就被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同意被告之聲請,因之,被告主張其實際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尚非無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5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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