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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6號

確認終止租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沈榮宗
訴訟代理人
沈新發
被告
沈春輝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人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薛羽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訂立耕地375租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祭祀公業沈武德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013-1地號,下稱487號地)、新榮段289地號(重測前為1013-4地號,下稱289號地)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因繼承關係而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復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間將487號地改建畜禽舍進行養雞或種植蘭花,於欲改建之時,曾檢附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祭祀公業沈吳德侯(下稱出租人)當時管理人沈水雲,出租人收受後,並無表示反對,已默示承認。

㈡、出租人祭祀公業沈武德侯於81年6月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止系爭租約,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82年12月31日府地權字第20 1342號函准予終止兩造之系爭375租約在案。惟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價額,亦未將工程受益費自土地漲價總額中扣除,則被告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再者,出租人以原告將系爭土地變更非耕作用途改建為雞舍及房屋,顯非自任耕作為理由,而認系爭租約無效,惟鈞院78年度訴字第12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重上更(三)字第3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均認出租人指原告非自耕作,原訂耕地租約無效,非理由,並已判決確定原告勝訴在案,有判決書三件可證。是以,出租人應回復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之375租約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沈春輝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員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田面積0.1662公頃及同段1013-4號田面積0.2940公頃等2筆土地與原告回復訂立耕地375租約。

二、被告沈春輝抗辯則以:系爭租約係因大法官第128號解釋之法律原因,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收回要件,出租人才收回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應非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終止系爭租約之處分,而提出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3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50225號「訴願駁回」、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83年7月21日台(83)內訴字第0000000號「再訴願駁回」及行政法院以83年裁字第1227號「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因遭被告臺南市政府不當終止後,未依法核算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情,然,被告臺南市政府於81年8月25日邀集協調,而原告未到,致協商不成立,是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程序已踐行完畢;另被告臺南市政府以81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87502號函請原告檢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所為之特別改良及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通知出租人證明文件以憑計算補償金額,而原告亦未提出,故視為無改良土地之費用;有關地上農作物及建物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於83年1月4日以82府地權字第20134號函知原告在該季收成後即不得再栽種農作物,地上建物部分因係原告於未徵得出租人同意而擅自搭建雞舍、蘭舍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變更使用目的非自任耕作,致出租人不願補償,於法尚無不合。另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經送被告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算,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然原告拒領,被告臺南市政府即提存於鈞院。綜上,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終止,並無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沈春輝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員所有系爭土地前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後因被告沈春輝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員即出租人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終止租約,並以原處分函覆原告、新營市公所及出租人表示:「‧‧‧二、業主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委員會出租佃農沈榮宗耕作之新營市○○段000000號(住宅區)、1013-4(工業區)號等2筆土地經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並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補償費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通知佃農領取,惟遭拒後於82.6.30提存臺南地方法院(提字第707號)在案,應准予終止租約,請貴所通知該地主於收回上開土地屆滿1年內應依照有關規定建築使用,否則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並請於核准收回屆滿1年,隨即查明該地建築情形報府。三、承租地內現季農作物歸由佃農自行採收後,不得再予栽種,至於建築物及長期作物之補償,由當事人自行訴請法院裁決。‧‧‧」等語,此有原處分在卷可供憑查,由此可見被告沈春輝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後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事實,即堪信實,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一節,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沈春輝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員終止375租約,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沈春輝即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價額,亦未將工程受益費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故其並未依「規定標準」計算補償額,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前述原處分說明二、業經表明被告沈春輝已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補償費2,512,417元,經原告拒領已提存臺南地院在案,並作為原告對於建築物及長期作物之補償,因此原處分准許被告沈春輝即出租人對原告申請終止租約乙節,自足採信。且查,原告因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案件,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於83年3月23日向前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3年4月19日八三府訴一字第000000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依行為時訴願法之規定,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以83年7月21日台(83)內訴字第0000000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上揭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稽,原告是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前既經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確定,則被告沈春輝即出租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價額,亦將工程受益費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故被告沈春輝即出租人已依「規定標準」計算補償額,原處分應屬有效,故原告之主張,自屬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沈春輝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員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田面積0.1662公頃及同段1013-4號田面積0.2940公頃等2筆土地與原告回復訂立耕地375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終止租約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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