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 原告
- 孫聿緯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政律師
- 被告
- 顏若蘋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4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 年間,任職於訴外人胡軒彰經營,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電子遊藝場,因日常生活有金錢需求,曾透過證人即系爭電子遊藝場店長王譯萱向胡軒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胡軒彰雖同意借款,且無須支付利息,惟要求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雖曾有質疑,但仍基於對老闆之信賴應其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胡軒彰,由胡軒彰分2 次以現金交付借款。嗣原告依其與胡軒彰之約定,自原告及訴外人黃玉蓮(原告配偶,亦任職於胡軒彰經營之另一家電子遊藝場)之薪資內逐月扣款,分期清償11萬元後,胡軒彰卻逕將原告解雇,要求原告1 次清償50萬元。被告為胡軒彰之員工,擔任會計職務,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係受胡軒彰之指示而為,故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應得以對抗胡軒彰之事由對抗被告,復退步言,被告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胡軒彰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被告經營電子遊樂場多年,原告及其配偶黃玉蓮分別為被告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六甲店、麻豆店之員工,原告於107 年11、12月間,以其需繳付房貸、車貸及家中子女開銷為由,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遂於107 年12月23日以現金交付借款,約定借貸期間為1 年,於108 年12月23日無息返還,由原告邀同其妻黃玉蓮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或其妻於借款後並未還款,嗣於108 年4 月、6 月陸續離職,被告因求償無門,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應為直接前後手,並無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況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胡軒彰借款時開立,顯非因受惡意脅迫或詐欺而簽發,而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復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胡軒彰自非不得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為善意之執票人,原告亦無從以其與胡軒彰間之抗辯事項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發票人若未能證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其他抗辯事由,或執票人持有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等情,執票人既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確為本票之執票人,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向胡軒彰借款30萬元時簽發,被告為胡軒彰之會計,受胡軒彰指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之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提出之抗辯事由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雖聲請傳喚黃玉蓮、證人王譯萱到庭作證。然黃玉蓮為原告之配偶,且無論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或原告之陳述,均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顯然一致,憑信性自不能與一般全然客觀之人同視,縱其到庭為原告有利之證述,對原告主張可信度之補強亦屬有限。另就證人王譯萱部分,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2 次傳喚,但證人王譯萱均未到庭,原告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規定對其裁處罰緩,惟該條規定法院於證人不到場時「得」施以強制處分,自仍應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謂法院依法有何強制證人到場之義務。而證人王譯萱2 次之開庭通知雖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但迄至開庭之前均未經領取,有送達證書2 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109 年7 月份、8 月份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是證人王譯萱是否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地,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得知,自不宜逕以施以罰鍰。再除黃玉蓮、證人王譯萱之外,原告已自陳別無其他證據得為證明,亦無意願傳喚胡軒彰到庭(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另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營簡字第344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該案係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請求,有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故亦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併此敘明。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均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1 │107 年12月23日│50萬元 │108 年12月23日│108 年12月24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