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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原告
孫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若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營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4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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