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664號
- 原告
- 謝國榮
- 被告
- 張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原告持之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僅清償3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以供擔保,然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支付,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4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之470,000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原告前以上開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4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原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既係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應受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重行起訴,而其更行請求被告清償同筆借款,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仍未獲被告之清償,始復提起本訴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則確定判決所具有之執行力,該支付命令自亦有之,原告如欲滿足其對被告之債權,逕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001 張文獻 500,000元 BM0000000 95年6月5日 002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 張文獻 470,000元 9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