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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協奇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世昌即雞棧餐飲企業社法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馬明豪 被 告 蘇世昌即雞棧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簡字第126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3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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