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17號
- 原告
- 洪玉玲
- 被告
- 游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4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對於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清償責任,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狀態,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持無效票據對原告主張權利,且被告並未貸與金錢予原告,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前欲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淑慧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及瓜地馬拉生意而簽發予張淑慧,後來原告不願投資,已要求張淑慧撕毀系爭本票,被告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05年間,距今已逾10年,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先前多次向張淑慧借款,張淑慧並已將借款以現金或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張淑慧,張淑慧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本票。伊不清楚張淑慧是否曾向原告催討,然伊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遭原告拒絕,且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在投資尚未確定前,原告當無可能預先簽立本票承擔票據責任,且原告自陳後來反悔,未為投資,豈可能於104年10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後,再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4之本票,足見原告非基於投資目的簽發系爭本票,伊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投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投資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以票據行為成立發生票據債務為前提,此與原告稱系爭本票未交付而為無效票據之主張無法並存,原告應先確認其主張究竟為何。
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時效完成後,僅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票據債權本身並未當然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乙節,業據提出本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無誤。惟揆諸上開說明,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依法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票據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乃其欲與被告配偶張淑慧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及瓜地馬拉生意,簽發並交付予張淑慧。被告則表示原告因向張淑慧借款,乃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本票。由兩造陳述可知,均不爭執原告與張淑慧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則本件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被告,對於原告向被告張淑慧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原告因向張淑慧借貸,乃簽發系爭本票,張淑慧則依原告指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邱泓翔,固提出被證1之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款存根聯為據。但資金往來原因多端,尚難因此認定即為借貸款項之交付。查原告已當庭否認向張淑慧借貸之事。再經本院核算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紙郵局存款存根聯之金額則合計為325,000元,總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子之金額為425,000元,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及上開郵局存款存根聯,其中二紙註記『支票換「玩」』、『支換票「玩」』,似為交換票據而為資金往來,難認因借貸而交付。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無足認定原告與張淑慧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款項之交付,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㈣綜上所陳,原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予張淑慧,被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並據原告拒絕給付。復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但所舉事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且不因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喪失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8,1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28,176元。及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影響甚微,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0月3日 337,850元 未載 104年11月3日 299721 2 105年1月25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2月25日 299720 3 105年1月5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2月5日 299718 4 104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 105年1月18日 299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