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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之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於白河鎮○○○段 559號土地申請填土,向原告申請核准,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發文核准,然因卡車必須行經木屐寮社區○○○路,必定破壞該路段之路面,於是被告乃簽立切結書給原告,保證於取土完工後自願修復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且以鋪設該路段之柏油路面所需工程款估價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作為保證金,被告本應以現金40萬元繳付予原告,然因被告之請求,原告遂同意被告以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於是被告乃開立票據號碼FA0000 000、發票日93年 6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作為木屐寮社區○○○路承諾維修保證金,惟原告屆期經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依票據法第 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規定,原告自有權行使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給付保證金之依據乃是其因向原告聲請填土而簽立之切結書。 此有原告所檢附之證物2號可為查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從被告的答辯狀中亦可看出被告承認其迄今均未曾對該系爭道路路段進行修復。

(三)被告抗辯原告得對兌現系爭支票乃是附有條件,今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93年1月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僅約定被告願意於取土完工後自願修復所行經之道路及鋪設柏油,並且確認該修復費用為40萬元,而且於切結書第2條約定該系爭支票是作為保證之用,倘其未修復道路必須兌現給公所自行辦理修復。至於,應於何時修復完畢則約定於第 3條:「修復期間為半年(整地後起算)」,換言之,被告應於整地開始後半年內完成修復道路工作,倘逾期未完成修復,則應將該支票兌現由原告逕行修復。此正是系爭支票之所以簽立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之原因。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切結書第一條雖有記載「本人取土完成後自願修復道路鋪設柏油」之文字,然而,被告係因土地低窪不堪農作而向原告申請填土5萬立方公尺以利農耕,何來取土完成之必要?是以,該「本人取土完成後自願修復道路鋪設柏油」僅是表示願意自願修復道路之記載,應無附條件之情事。再從切結書第2條及第三條合併觀察,可以推知被告應於整地後6個月內將道路修復完畢,所以,被告所簽立之支票票據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換言之,在6個月的期限內,被告若仍未能修復道路者,自當兌現該支票。

3.被告抗辯其原取得之核准填土之行政處分已經遭撤銷所以,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原係聲請「農地填土」,實質上卻是從事開採土石之行為,在遭原告查獲後,乃以與核准項目不符而撤銷原核准函(原證物四號)。由此可知,被告乃因自己之不當違法行為而遭原告撤銷其原核准函文,被告當應自行承擔其違法行為之後果,換言之,被告無法繼續從事填土或取土之原因均屬完全可歸責於其本身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農地填土案核准後所對原告之修復道路承諾與保證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蓋非如是,無意鼓勵違法者可以恣意違法濫採土石而無須修復道路。進步言,被告既然使用了系爭道路進行填土或取石之行為,當已對系爭道路造成損害,而且在切結書所約定的個月的時間已到,被告自應履行承諾兌現支票供原告作為修復道路之用。

4.末查,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填土或取土之行為,乃是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致,而不論如何,該系爭道路路段既有遭被告之使用而破壞,被告迄今仍未修復,則依切結書第3條所記載必須於半年內完成道路修復,今被告確實未修復道路,自應將支票兌現。

(四)被告於93年1月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原告核准其填土以利農耕之行政處分之附款。詳細說明如下:

1.按所謂之行政處分「附款」,乃是處分機關針對某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所為之附加規定,其目的在於對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內容做進一步補充或限制。

2.本件原告機關以92年12月18日所農字第0920014001號核准被告填土5萬立方公尺以利農耕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除核准被告填土外,亦附帶要求被告應依照說明施工「一、填土設施以不影響鄰近農地利用及農業生產環境。二、填土不得超過現有農路高度,以利排水。三、車輛行駛安全及農路破壞申請人應自行負責維修。」換言之,在本件行政處分內容中即有附帶限制被告填土之範圍,並應將破壞的農路維修。

3.至於,在該92年12月18日所農字第0920014001號行政處分完成後,約20天之後被告才簽立之切結書,並非前開行政處分之附款。蓋前開行政處分既已完成,且該行政處分本身即有記載著一定之附款,並有要求被告要自行負責維修所破壞的農路的附款,所以,被告事後又另外簽立之切結書乃是在該行政處分之外,另外對原告所為之私法保證並簽立票據為擔保。

(五)本件純為私法上之爭執事件,與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或附款無關,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按被告於93年1月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乃是於前開行政處分之外,對於原告之民法保證承諾,且該承諾之內容隻字未提有關前開行政處分之內容,足徵本件切結書內容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六)又按票據乃是無因證券,本無須追究其原因關係,縱令在直接前後手之間有票據之抗辯關係,亦僅是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點加以斟酌,本件,被告在切結書清楚地記載著「今甲方開具後壁鄉農會支票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乙張作為保證,若本人未修復道路需兌現給公所自行辦理修復。修復期間為半年。」是以,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正是被告承諾如果在半年內未能修復農路者,願兌現支票給原告,屬於附條件的票據擔保行為。此亦正是票據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之原因。

(八)綜上所言,本件純屬票據之請求,其原因關係已如上述,當應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不履行之爭議。

(九)原告機關92年12月18日所農字第0920014001號核准被告填土五萬立方公尺以利農耕之行政處分,雖經撤銷,但仍不影響被告基於切結書的內容對於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1.本件系爭之切結書並非前開行政處分之附款,已如前述,因此,前開行政處分縱經撤銷,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2.再從實質面而言,被告既然有使用農路載運土石,並且確實有破壞農路,當應有修復之責任,而此一責任在切結書中更有被告的保證及開立票據作為擔保,換言之,破壞農路之事實是已經具體存在的,並不會因為原行政處分的效力遭到撤銷而如所謂「撤銷」的法律上意義可以溯及的無效或不存在般地消失。

3.綜上,系爭農路既然遭被告所破壞,而且被告也簽立了私法上的保證契約,自然要履行其保證義務,並且應該將其所提供之票據擔保予以兌現才是,否則徒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法律效力,混淆爭點,實於法不合,其抗辯自無理由。提出;原告核准被告於木屐寮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填土之函文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由來為,被告申請在自河鎮○○○段木履寮小段559號土地申請整地及填土,卡車須經社區○○○路,乃切結「取土完工」後,願修復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補修路面之工程款估價約40萬元,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若於「取土完工」後未修復道路,須兌現給原告自行辦理修復。

(二)後來原告誤被告係違法在該地採取土石,於93年3月19日以所農字第0930003621號函及93年3月31日以所農字第0930003867號函,撤銷原核准在右揭土地整地填土,並要求立即停工。被告不服上述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訴願,理由主要為該土地因低湮及表層碎石亂石散布,在專業領域上,於進行整地及土壤改良之前,必須將該地表層之碎石及亂石移開,然後回填良土。

(三)原告得兌現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前提必須為1.核准整地填土之行政處分未撤銷2.被告已完工3.被告拒絕補修路面。如今原告本身既已撤銷原核准,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則附帶於完工後補修道路之條件,應視為一併被撤銷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參照)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提出;切結書、白河鎮公所函、訴願書等件為證,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閱兩造攻擊防禦之陳述、證據,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

1.被告為於白河鎮○○○段 559號土地申請填土,向原告申請核准,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發文核准。

2.因卡車必須行經木屐寮社區○○○路,必定破壞該路段之路面,於是被告乃簽立切結書給原告,保證於取土完工後自願修復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且以鋪設該路段之柏油路面所需工程款估價為新台幣40萬元。

3.被告於93年1月9日簽立切結書並簽發票據號碼FA0000 000、發票日93年 6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切結於取土完工後自願修復所行經之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厚度五公分,該路總長50公尺、寬度五公尺半、二公尺三,並且估計確認該修復費用為40萬元,.. 本人若未修復道路,須兌現給公所自行辦理修復。

4.被告迄未對該道路有何修復動作。

(二)本件爭執源於被告主張原告誤被告係違法在該地採取土石,於93年3月19日以所農字第0930003621號函及93年3月31日以所農字第09 30003867號函,撤銷原核准在右揭土地整地填土,並要求立即停工,被告經原告要求停工後即未再施工,道路係別人使用,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於白河鎮○○○段 559號土地填土,因卡車必須行經木屐寮社區○○○路,必定破壞該路段之路面,被告乃簽立切結書給原告,保證於取土完工後自願修復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且以鋪設該路段之柏油路面所需工程款估價為新台幣40萬元之用,則係爭支票應否兌現即繫諸被告有否使用該段路面之事實,應與被告在行政上是否繼續得以受核准整地、填土無關,換言之,即或原告事後取消被告之核准整地、填土,如被告確有使用該路面,原告在被告未依切結書期限內修復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情況下,即有權提示支票,支票如未兌現,即有權依票據法規定追索票款。。

(四)被告確有使用系爭道路一節,雖被告否認之,然查;被告於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自承;「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曾在系爭路段僱請挖土機開挖整地」,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偵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于審理中固否認有若何使用道路情事,顯與其事涉刑章時之辯解齟齬而不足採。

(五)被告既確有使用系爭道路,且確未有何修復動作,且修復時限已過,為兩造所不爭,是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應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至於修復費用是否確需40萬元,則屬事後兩造會算之結果,應與本件無涉,併為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2.本件原告機關以92年12月18日所農字第092001400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