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聲字第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營簡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七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七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營簡字第708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7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53,577元,相對人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348、349地號土地上暨7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南區○○○路35號),已進行至不動產查封程序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執行標的所估定價格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自應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準,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5,923元【計算方式為:253,577 x5% x(2+10/12)=35,92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