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彩公司)與被告乙○○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原告:應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565元,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31,565元;負擔訴訟費用37,470元。案經原告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後,原告即依上開確定判決自動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查封在案。原告為保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43,426元,原告只於96年9月4日給付289,286元,尚有債務金額253,577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8月23日所匯款金額240,867元並非清償本件確定判決之債務,其中36,027元為被告95年8月1日至8月22日薪資及9天特別假未休之工資,其中204,833元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高橋孝行自行給付被告之名譽損害補償金,而原告非法解僱被告,此為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之名譽損害補償金,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再於96年11月20日匯款39,101元,扣除此部分尚欠216,107元,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2,0287元未清償,而被告係遭非法解僱,並非資遣,何來資遣費之匯款,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提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9月12日南院雅96執清字第62785號函、建華銀行95年8月23日交易憑條、永豐銀行96年9月4日交易收執聯、96年8月24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19號存證信函及檢附之計算式、永豐銀行96年11月20日交易收執聯、96年11月22日苓雅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業已受領匯款39,101元、289,286元、240,86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各節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債務而使債務消滅?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是否發生抵銷之效力,而使該部分債務消滅?惟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348、3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路35號之建物,該執行標的未物尚未拍定,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意旨,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於法要無不合。
(二)查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為:應自95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7,565元,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31,565元;負擔訴訟費用37,470元等情,此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04,838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則被告於本案中應不得與原確定判決所陳述而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主張204,838元係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高橋孝行自行給付被告之名譽損害補償金,或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實不足採。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者,以雙方互負債務並屆清償期,而以抵銷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並不因他方是否同意或為不同之主張而異其效力,查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因原告於95年8月23日資遣被告時,已給付被告240,8 65元,其中包含95年8月份薪資36,027元、資遣費1 67,045元及預告工資37,793元。而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給付被告95年9月份至96年8月份之薪資(被告乙○○於96年9月l日復職)、31,565元(95年度中秋節獎金),以及利息部分,共計494,124元,經原告以先前所給付之資遣費167,045元及預告工資37,793元共204,838元抵銷後,尚餘289,286元,原告已於96年9月4日匯入被告帳戶,並於96年8月24日委由林世勳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19號存證信函檢附計算式通知被告等情,此有建華銀行95年8月23日交易憑條、永豐銀行96年9月4日交易收執聯、永豐銀行96年11月20日交易收執聯、96年11月22日苓雅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應認兩造間在金額204,838元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而使原告該部分債務消滅。
四、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自行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之請求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遭排除,本院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為形成訴訟,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