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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翁金緞黃瑪玲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B組組長職務,於民國95年8月17日16時與A組組長謝國志交接業務,兩人發生誤會,因而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被單位主管指責不聽合理指揮,後來經被上訴人公司調查結果,係會計人員疏忽壓件,事後謝國志才深知理虧,並道歉認錯。上述之誤會平息後,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張慶輝經理卻於事後提出乙份承諾書,要求倉庫組全部同仁簽署承諾書,內容指日後不聽從單位主管之合理指揮,再爭吵不休時,不論對錯,依員工規範解雇,上訴人因此文書有違公平原則,事關勞工權益而未簽署。小倉總經理轉知不簽就革職,因而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上午先行電話請示面見高橋董事長,欲陳述不簽理由,並於9時45分請上訴人之岳父及妻子到達被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協談,其中過程平和。然隔天同年月23日上訴人上班時間屬中班,於當天15時10分進廠上班,卻被擋在門口,並稱張慶輝經理交待不准讓上訴人進入公司,隨後並交出一張公告,告知上訴人已被革職,理由指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後於訴訟中又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此一莫明其妙之罪名,為上訴人所不服。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4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8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565元,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65元。④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7,470元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非資遣,有95年10月2日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被上訴人所附95年8月23日交易憑條240,865元中,僅包含95年8月1日至22日薪資及9天特別假未休之工資36,027元,及名譽損害補償金204,838元,非如被上訴人所述95年8月份薪資已付清,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敘明收到之三筆匯款39,101元、289,286元、240,865元之種類,及敘明被上訴人所附之計算表有誤之機會,逕認被上訴人已付清95年8月之薪資,亦未確認雙方之債權金額,即判決撤銷強制執行,並認定兩造間債務金額於204,838元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於法不合。查被上訴人於96年1 1月20日再匯款39,101元予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4日法院查封後),若被上訴人計算方式無誤,即無須如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強制執行費用2,028元,且被上訴人尚欠有債務金額14,049元。上訴人業以96年8月27日麻豆郵局第185號及同年10月22日麻豆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應給付上訴人543,426元(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2,028元),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於96年10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⒊上訴人依據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給付之債務金額內容為:①95年8月份尚餘9天未付薪資11,269元;②訴訟費用37,470元;③薪資差額204,838元,共計253,577元,尚未含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上訴人確認後,97年3月4日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11,926元,該筆匯款上訴人主張為95年8月份9天薪資及利息。本件於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仍尚積欠上訴人204,838元及強制執行費用未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組長,與另一倉庫組長即訴外人謝國志二人素有嫌隙,多次爭吵。復於95年8月l7日因銷貨與開立發票問題,在會議中相互大聲爭吵,當時主管要求停止爭吵靜待調查,惟上訴人仍不停大聲喧鬧。其後,該部門主管查明係謝國志誤會後,當場立即要求謝國志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亦當場表示接受。但為求倉庫運作之和諧及避免雙方與整理倉庫人員再有類似情況發生,並期望人員間能更加團結合作,因此協調要求倉庫全員8人(包含上訴人)相互簽訂不再犯類似爭吵事件之切結書,以作為大家不再犯的依據,並於會議中取得全部8人(包含上訴人)認同。然次日即8月18日,8人中7人陸續依約定簽下切結書,唯有上訴人突然反悔拒簽,又跳過直屬主管經理與工廠長,直接進入總經理室欲向日籍總經理報告,上訴人認定「其主管處理不公,認為此事件是因謝國志的錯誤與陷害引起,公司應將謝國志革職」,而堅決不願簽切結書,總經理認「如何處理謝國志是由公司做決定,但為避免謝國志再次欺負上訴人及公司於管理上之公平性考量(其他7人已簽)」,勸上訴人要簽下切結書,並告知8人中7人已簽下表示願意接受不再犯的決心,唯有上訴人不願簽下即表示有再犯之可能,一次再一次的規勸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修改條文後再簽亦可,但上訴人仍不為所動,最後總經理也只能告訴上訴人如不簽下的話,明天起公司可能就會依規定來處理。事後上訴人相當不悅並向他人炫耀總經理也無法要求他,並揚言即使總經理恐嚇要革職他也沒有用之不正言語。隔日8月22日上午上訴人於非其上班時間(原告上班時間16:00-24:00)無預警的帶領其家屬,不顧警衛制止強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並態度惡劣大聲辱罵其主管之不對與口出「欺人過甚」等不當言語,且揚言「如不讓其進入見董事長,將要叫人圍廠鬧事與邀集報社發佈不利公司新聞之恐嚇言語」,並強行要求翻譯與董事長對話,被上訴人公司為避免發生不可預知之衝突危險事件,依其要求與董事長、廠長見面。情勢一度緊張到被上訴人公司向顯宮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於面談中更多次提出損害其主管名譽之言語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撤換上訴人之主管,行徑囂張、目中無人,藐視被上訴人公司存在,更無的亂加指摘工作規則之不合理,意圖干預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基上,被上訴人遂於95年8月23日內部高階主管開會討論此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更基於以下理由將其免職,但顧及相互情感,仍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優厚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240, 865元,並已匯入其帳戶內,亦即實則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案件、上訴狀及其所付之債權計算書各請求之債權金額皆不同,可知上訴人未曾仔細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計算核對。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民事判決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上訴人240,865元,其中包含95年8月份全月薪資36,027元、資遣費167,045元及預告工資37,793元,有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冊證明確實含有95年8月全月薪資,另此筆並無上訴人所謂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於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訴訟中,尚請求非法解僱部分之慰撫金,上訴人主張顯矛盾。而系爭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年9月份至96年8月份之薪資(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31,565元(95年度中秋節獎金)以及利息部分,共計494,124元,經被上訴人已先前所給付之資遣費167,045元及預告工資37,793元共240,838元抵銷後,尚餘289,286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

⒊至系爭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5年8月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已給付上訴人36,027元,與判決所命之37, 565元,尚差1,538元。另1,538元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1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93元(計算式:1,538 ×0.05÷12×14.5)。再加計系爭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7,470元,總計39,101元,被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20日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是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前後共匯款569,252元,扣除95年8月分之薪資36,027元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民事判決給付上訴人533,225元,且尚逾所命給付之金額531,778元,其中差額為系爭民事判決未命給付之中秋節獎金利息1,447元。另關於上訴人95年度9天未休特別休假之折付工資部分,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一案中,均未主張,直至本件上訴狀中始提出。被上訴人立即查證,於確認屬實後,於97年3月4日將該筆工資及利息共計11,926元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內,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7,565元,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6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6,837元,其中新台幣37,4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367元由原告負擔。」,嗣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財產。

(三)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

(四)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匯款240,865元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匯款289,286元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匯款39,101元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04,838元匯入被告帳戶。

(八)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5年9月份至96年8月份之薪資(上訴人於96年9月l日復職)、31,565元(95年度中秋節獎金),以及利息部分,共計494,124元。

(九)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匯款11,926元予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事項首要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債務而使債務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是否發生抵銷之效力?有無意見?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348、3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路35號之建物,該執行標的未物尚未拍定,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意旨,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其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內容為:⒈應自95年8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565元,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31,565元;負擔訴訟費用37,470元等情,此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詳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前,被上訴人業分別於95年8月23日匯款240,865元(其中204,838元部分,非屬95年8月份之薪資等項目給付)、96年9月4日匯款289,286元予上訴人。以及自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薪資及利息,及95年度中秋節獎金31,565元以及利息(就中秋節獎金31,565元部分,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共計494,124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為49,420元【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42,097元,《其計算方式:450780(95年9月份至96年8月份之薪資)+10332(95年9月份至96年8月份薪資應給付之利息)+11269(95年8月23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計算方式為37565÷30×9=112689,元以下四捨五入)+681(95年8月23日起至同月31日止薪資之利息,計算方式為:11269×0.05÷12×14.5=681)+31656(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37470(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2097》,扣減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前業已給付之金額492,677元《204838+000000-0000(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上訴人中秋節獎金之利息)=492477),即為被上訴人未清償之金額49,420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49420》】。是以,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僅得就被上訴人未尚清償之債務49,420 元及依上開金額計算之強制執行費用395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三)再者,依前開計算方式,其中列計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204,838元款項,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高橋孝行自行給付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補償金,不得列清償範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04,838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詳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應不得與原確定判決所陳述而為相反之主張。況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204,838元,確與係被上訴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年資,而核計應發予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數額相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04,838元,故其主張抵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債務,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204,838元為名譽損害補償金,不得扣抵云云,洵無可採。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者,以雙方互負債務並屆清償期,而以抵銷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並不因他方是否同意或為不同之主張而異其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匯款39,101元、97年3月4日匯款11,926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僅得就被上訴人未尚清償之債務49,420元及依上開金額計算之強制執行費用395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是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後所為之清償51,027元(計算方式為:39101+11926=51027),在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而使上訴人該部分全數債務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自行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以債權業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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