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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告
臺南縣學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公物雖具公共性,唯通說認為在不妨公共利用下,管理者非不得與第三人設定私法上之利用關係,又公物不妨成立私法上之利用關係者,則占有人就該公物之利用自係私法上之權利,此時公物主管機關與利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故第三人對之侵害或主管機關與該占用人之糾紛皆屬一般民事糾紛,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372號判決,李惠宗老師所著行政法要義第249-251頁參照);經查系爭市場雖屬公物,然與原告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應屬私法利用之關係,故本件實屬一般民事糾紛,故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簽定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由原告丁○○、己○○、戊○○、甲○○分別承租上揭市場舖位店類第94、92、93、95號,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計4年,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98年7月22日接獲被告函文,內容略以被告「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9條暨「學甲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1條規定終止雙方學甲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收回舖位使用權,並於七日自動搬遷」,原告等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等絕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認兩造間上揭租賃契約仍屬存在,為此依法起訴確認本件租賃契約存在。

㈢、復查,被告於87年間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認定上揭市場建物為危險建物,唯仍與原告等就「學甲公有零售市場」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詎被告以上揭市場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第81條所稱「傾頹或朽壞」而屬有危害公共安全,聲請台南縣政府拆除,然經同為本件建物承租人委任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該建築物目前無嚴重的結構性破壞,並無立即之危險性等」,故上揭市場建築物並無立即拆除改建之必要。

1、本件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學甲鎮○○路135、137、139、141號)係於87年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構造用途及現況為「濟生路135、137、139、141、143、145、145-1、147、149、151、153號店舖,通路C及成功路27、29、31號店舖。①構造:混凝土加強磚造二樓房屋,興建於民國50年2月,整體連棟建築,三樓為自行搭蓋鐵棚。②用途:零售百貨商店為,兼作住家使用。③現況:老舊房屋,年久失修,外牆裂開,粉刷面剝離,鋼筋外露,二樓外牆有二道橫向裂紋,使用情況堪稱不良。」,鑑定意見為「……㈤鑑定標的物面臨道路之店舖為二樓加強磚造,部份建造於民國50年,已超過行政院台(75)財字第22401號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5年之規定,又部份建造於民國60年,雖仍在耐用年數範圍內,惟因牆面發生數道連貫且貫穿壁體之水平裂縫研判仍因該地區處於中震地區,地震力作用時,牆面中段形成反曲點,受反覆剪力作用導致龜裂,其結構安全堪慮。

㈥鑑定標的物部份建築物及R.C造平頂攤位(1~46)混凝土剝落、鋼筋外落,梁、版、柱有裂紋研判因混凝土發生龜裂時,中性化作用沿裂縫滲透擴大範圍,當作用進行觸及鋼筋面時,因有害物質(如空氣、水等)產生化學效應,破壞原先混凝土包裹鋼筋之鹼性保護膜,構成氧化反應發生銹蝕現象,沿裂縫滲出棕色銹痕,導致裂縫寬度增大而呈連鎖性之負面影響,嚴重損及構材強度及剛性。甚至龜裂貫穿構材時,斷面剛性尚有全部失效造成崩潰倒塌之威脅。」,唯查:

⑴、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第㈤點部分:其鑑定標的物為面臨道路之店舖(二樓加強磚造),唯鑑定時並未採樣試驗混凝土鑽心試體其抗壓強度,僅泛指「因牆面發生數道連貫且貫穿壁體之水平裂縫,即研判其活構安全堪慮」云云,顯屬率斷。

⑵、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第㈥點部分,其僅泛指「鑑定標的物部份及建築物及R. C造平頂攤位混凝土剝落…」而認有崩潰傾倒之威脅,然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四棟建築物是否包含在該鑑定標的物內。

2、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7年間就門牌號碼學甲鎮○○路157、161、163號三棟建物之鑑定意見為「1)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標的物興建於民國50年,無設計圖說可供參考,亦無混凝土之設計強度,由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逐結果得知,混凝土平均強度為169.7㎏/cm2。2)混凝土鑽心試體中性化反應測試結果:由混凝土鑽心試體中性化反應測試知,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最大為3.8㎝,小於保護層厚度4㎝,故混凝土仍有保護鋼筋鏽蝕的功能。」,又研判其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耐震設計規定,唯上開三棟建物迭經風災、地震等重大災害均無發生任何危險情事,故其應具耐震能力,而該鑑定意見亦僅係研判無法滿足現行耐震能力設計之規定,並無指出上述三棟建物之耐震能力不足,故應非有立即性危險之危樓。

3、再者,系爭市場門牌號碼學甲鎮○○路29、31號建物鑑定意見部分,查上開二棟建物與本件系爭四棟建物無關,故該鑑定意見應不得作為系爭建物應否拆除之依據。

4、後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門牌號碼學甲鎮○○路153、155、157、159、161、163、230號建物再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仍維持原議(即87年間之鑑定意見),惟該鑑定亦未就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其抗壓強度;尤有甚者,被告就該七棟建物並未要求承租人拆除該建物,亦未規劃改建,是與拆除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之立場顯有矛盾。

5、綜上所述,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並未危樓,亦無立即危險性,又被告僅欲拆除全部21間店舖其中之14間而已,心態著實可議。

㈣、又被告再以獲經濟部補助經費改建上揭市場為由,召開改建說明會,然經檢視相關文件,原告等除與被告定有上開租約外,該市場興建之騎樓其所有權係屬原告等而非被告所有,是被告自不得違約拆除上揭市場騎樓,再者,被告明知上揭市場建物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非屬危險建物,詎仍以其為危險建物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改建之補助經費,顯然具重大之行政瑕疵。

㈤、又被告於97年間曾對承租人承諾就上開市場建築物日後之改建應改建為三樓建物,是被告應依上開租賃契約及其承諾履行,此有會議記錄暨黃舜澤建築師之計畫書可稽,故而被告以原告等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而終止系爭租約,顯非適法,爰依據租賃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4號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就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2號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就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3號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5號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攤位使用約50幾年了。我們經過921、88水災之後都沒有問題,所以該建物之耐震沒有問題。我們提出之鑑定是3戶,而被告提出之鑑定也是3戶,所以應該再重新鑑定,較有公信力。被告提出之87年、97年之鑑定,我們4戶沒有被通知,所以該鑑定結果我們不認同。被告提出之87年12月11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更新計畫鑑定報告書、97年10月21日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97年10月16日吳長明土地技師事務所臺南縣學甲鎮○○路29、31號學甲公有零售市場店舖建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裡面的照片與我們4間住戶的照片並不相同,上次被告表示我們有21間,另外7間是縣政府的土地,但實際上該7間並非是縣政府的土地。

三、原告戊○○並略以:被告主張之土木技師公會之87年、97年之鑑定,我們這4戶都沒有被通知,況且鑑定結果也只是參考而已。被告主張的97年另外的七間建物還有鑑定報告,據我們側面瞭解,該鑑定報告只有看外觀而已。97年鑑定報告的七間建物所在的位置與原告的位置是不在同一條路上。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否為行政契約或是私法契約:

1、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判決採此見解。

2、查兩造所簽訂之97年8月25日簽訂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A、由契約主體觀察: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即學甲鎮公所。B、由契約之內容觀察該契約係:「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使用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為營業」(詳契約引言)並非租賃。使用之代價為『使用費』『清潔費』,約定之根據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並且適用行政程序法強制執行之規定(契約第18條)又改建或整修時使用人必須無條件遷離(契約第11條)。性質上屬課行政機關以特許使用之義務,其法律關係為營造物利用關係。C、就根據之法規上觀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及第11條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等,顯然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之情形。D、查公有市場之利用,並非單純只是民事問題,尚有市容、公眾環境衛生、公眾交通安全、食品安全…之考量,其使用之本質並非平等關係,係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本來就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所以『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E、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市場改建,使用人必須無條件遷離,又約定違反契約約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8條強制執行,顯然有『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此一享有特權或優勢,並非不平等契約,渠有市容、環境衛生、交通安全等之考量,乃基於行政而來的特權或優勢,是本契約之相關約定,並非一般私法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屬於營造物利用關係之一環,原告向民事庭起訴,程序上並非合法。

㈡、被告對兩造於97年8月25日簽訂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原告丁○○、己○○、劉方枝、甲○○為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及使用期限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不爭執。

㈢、退萬步言,如本件係私法之租賃契約,則有如下爭點:1、系爭建物,有全面改建之必要。

⑴、系爭市場屬於危樓,有全面改建之必要,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長明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二份可參。是基於安全當不宜再提做零售市場使用。系爭市場,不止是危樓,因係傳統市場,興建已50年有餘,年久未修,甚為髒亂,影響市容與當地之景觀全然不搭,嚴重影響地區發展,確實有必要全面改建,此有相片10紙可參。

⑵、本件系爭租賃物均為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耐用年限為35年,惟本案屋齡約47年,遠遠超過法定年限,建物安全性本即可疑。復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結論與建議5:「本標的物係興建於民國50年,且又無當初建造之設計圖,由於年代久遠,且耐震規範又多次修改,故研判其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設計規定」等語可知,系爭公有市場處於地震頻仍之嘉南地區,防震系數不足有害公眾安全。且系爭建築雖歷經數次地震未致傾頹,但其結構恐已大受破壞,公眾安全實不應寄於偶然之機率,對此防震能力顯有不足且使用已逾年限之危險建築,既有公共建設經費可供利用,原告實不應因一己之私而致公眾生命安全於事外。

⑶、系爭建築因興建於民國50年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八、㈦整體環境:「公共設施欠缺,排水不良,衛生極差,通路狹窄,消防設施欠缺,僅集中擺置數個消防滅火器,其餘應具備之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器等設施一概缺乏,同時市場四周絕大部分均為攤販自行架設之違章攤位所占用,不但髒亂難於通行,緊急狀況下更有礙人員之安全與疏散,民眾生命安全極缺乏保障。」、九、㈡:「鑑定標的物面積合計約380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之規定,本區域內應為防火建物,本標的物攤位47~87 ,採用木造建築,木板隔間非不燃材料,顯與規定不符。」等語可知,系爭建築設計上無法滿足消防規定之要求,僅能由設計結構上根本改變始能維護公眾安全,原告為公有市場攤商,亦有共同維護顧客安全之責,實不應反對改建增加公有市場使用上之安全。

⑷、原告98年12月準備書㈡狀二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並未採樣試驗混凝土鑽心試體其抗壓強度,僅泛指因牆面發生數道連貫且貫穿壁體之水平裂縫,即研判其活構安全堪慮」作為反對該鑑定意見之理由。但查,鑑定方法並非僅有一種,原告質疑原鑑定方法不當時,應提出理論依據,更應證明採樣混凝土鑽心試體法係唯一標準之鑑定方法,否則,無任何論理依據即質疑原鑑定結果所採之方法,形同以感覺質疑專業,容有未洽。再查,吳長明土木技師事務所97年10月16日鑑定報告十(1):「…各層樓混凝土試體強度平均值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85%;且採樣六個混凝土中1F-2、1F-3、2F-2、2F-3四個試體抗壓強度小於設計值之75%,得知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等語可知,吳長明土木技師事務所以混凝土鑽心試體法亦同認安全結構堪慮,顯見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2、原告有忍受公有零售市場改建之義務。又查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規定原告有忍受改建之義務,不能以改建認定可歸責於被告。

3、系爭市場建築改建後,契約標的物已不存在,縱有租賃契約亦應消滅。

⑴、查『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一項)。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第二項)』,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申請公有市場攤位,必須『先申請再簽約』,又『改建』之後必須『重新申請』並『重新簽訂契約』,此由法條規定:『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自明。

⑵、既然原有市場改建,必須重新申請,重新締約,則改建前原簽訂定之契約,自已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標的物給付不能而消滅。

㈣、確認契約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查本件爭執之根源並非租賃關係存在否,甚至也不是為了改建與否,原告只是單純的為己身利益考量,而影響到公共利益,蓋:

1、原告對於系爭攤位應該改建並無爭議,於97年5月9日學甲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記載:「所有住戶體認到改建案勢在必行」等語,而原攤位所在位置,顯然不止髒亂,經判定為危樓、並且與當地景觀無法相容,既然應該改建無疑義,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也不能反對,依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改建之後需重新締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確認契約存在並無實質之利益。

2、其實原告起訴之目也不是反對改建,甚至也不反對停止使用,此由前開存證信函尚認為被告命伊等於97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立意良善,承租戶理當配合』,96年10月26日進行第一次協調會,原告等於96年底亦簽訂同意書,同意改建,隨後97年第一次、第二次改建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紀錄,決議補償金額,請黃舜澤建築師規劃,並原則上希望能蓋三樓,然而因為蓋三樓需要經費甚大,可能需要貸款甚至要攤商共同負擔,乃延宕而不可行,被告於98 年2月,爭取到政府振興經濟新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之經費,可以用在系爭市場之改建,但是系爭計畫只能蓋一樓,但可以挑高,好處是攤商不用負擔任何改建費用,原告主要之爭執在系爭市場應該要改建成三樓,又除要求補償外,還不需負擔改建費用,被告實無法答應,經濟上也不可能達成。

㈤、再查有關原告主張騎樓部分,當時係攤商捐贈給公所,並非攤商自行興建所有,且騎樓為市場結構之一部分,原告實無以騎樓為伊等捐獻即拒絕拆除改建之理由,何況學甲鎮已考慮到攤商改建期間無法使用之狀況,同意從優給予補助金,原告實不宜以私人觀點妨礙公共建設之進行然,原告至今拒絕配合,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尚有爭議,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攤位之爭議,訂立「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雖契約名稱為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然實質上係兩造就該等攤位租用之契約約定,如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係指特定攤位之租賃;第2條為租期約定;第3、4條為租金繳納;第8條所載違約轉租之效果;第14條損害之處理等,應可解釋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在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市場攤位雖屬公物,然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應屬私法利用之關係,屬一般民事私權之糾紛,應可採信,本院自屬有權審判。

㈢、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1、本件「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所規範之市場相關位置圖,如附圖所示。原告租用之攤位如附圖編號92(原告己○○部分)、93(原告戊○○部分)、94(原告丁○○部分)、95(原告甲○○部分)所示。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87年12月11日87省土技字第5690號鑑定報告書載稱:「..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本市場現有建物依各路面店鋪及內部攤位不同構造分述說明如下:㈠、廣文路、成功路路面店鋪(廣文路48號,48一1號,48一2號,50號,52號,54號,56號,58號,60號,62號,62一l號,62一2號,通路D,E,F及成功路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①構造:混凝土加強磚造二樓連棟房屋,興建於民國60年4月,整體連棟建築,三樓為自行搭蓋鐵棚。②用途:零售百貨商店為主,二樓兼住家用。③現況:老舊房屋,年久未修,外牆面整體有二道橫向裂紋,建築功能顯已退化,使用情況堪稱不良(參閱附件四,現況照片28~51)。㈡、中正路路面店鋪(中正路208號,210號,212號,214號,216號,218號,220號,222號及通路A)。①構造:混凝土加強磚造二樓連棟房屋,興建於民國60年4月,整體連棟建築,三樓為自行搭蓋鐵棚,興建於民國60年4月。②用途:零售百貨商店為主,兼作住家用。③現況:老舊房屋,年久未修,外牆面整體有二道橫向裂紋,磁磚脫落,地坪裂開,建築功能顯已退化,自行搭蓋臨時遮棚,佔用道路,使用情況堪稱不良(參閱附件四,現況照片2~12)。㈢、中正路222號北側鐵棚木察,成功路23號北側鐵棚及攤位47~87。①構造:木造屋架,斜屋面,瓦屋頂平房,部份整修鐵棚,木板隔間。光復前,早期建築。

②用途:點心及日用食品攤位。③現況:簡陋房屋,老久失修,建築功能早己僵化,使用功能堪稱欠佳,尤以建築攤位滲雜其間,衛生不良,排水欠佳,瓦斯桶堆積,消防系統欠缺,對建築物之安全性及使用性不無惡化作用(參閱附件四,現況照片12,13,27,68,69,75,76)。㈣、濟生路155號,157號,159號,161號,163號及中正路230號店鋪及通路B。①構造:混凝土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三樓為自行搭蓋鐵棚,興建於民國50年2月。②用途:服飾百貨商店為主,二樓兼住家使用。③現況:老舊房屋,年久未修,外牆裂開,粉刷面剝離,二樓外牆有二道橫向裂紋,尤以RC牆、柱、梁已嚴重破裂,鋼筋長期暴露於外,生滿鐵銹強烈顯示,有急需拆除重建之必要性。(參閱附件四,現況照片14~18)。㈤、濟生路135號,137號,139號,141號,143號,145號,145一1號,147號,149號,151號,153號店鋪,通路C及成功路27號,29號,31號店鋪。①構造:混凝土加強磚造二樓房屋,興建於民國50年2月,整體連棟建築,三樓為自行搭蓋鐵棚。②用途:零售百貨商店為主,兼作住家使用。③現況:老舊房屋,年久失修,外牆裂閉,粉刷面剝離,鋼筋外露,二樓外牆有二道橫向裂紋,使用情況堪稱不良。(參閱附件四,現況照片19一26)。㈥、攤位l~46。①構造:R.C 造平頂屋棚,通路加蓋鐵棚。②用途:魚類、豬肉、蔬果攤販使用。③現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梁、柱、版有裂紋,使用情況堪稱不良(參閱附件四,現況照片52~63)。㈦、整體環境公共設施欠缺,排水不良,衛生極差,通路狹窄(寬3.6 5公尺,淨高2.80公尺)消防設施欠缺,僅集中擺置數個消防滅火器其餘應具備之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器等設施一概缺乏,同時市場四周絕大部分均為攤販自行架設之違章攤位所佔用,不但髒亂難於通行,緊急情況下更有礙人員之安全與疏散。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極缺乏保障。(參閱附件四,現況照片63~66,77,78)」(見鑑定意見書第2至第4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其鑑定範圍已包括原告之攤位及如附圖所示之其他攤位,暨就整體環境公共設施為鑑定,應可認定。

3、又依上開鑑定之範圍已包括如附圖所示之攤位,並就整體環境公共設施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九、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全區通路共有A,B,C,D,E,F六個出入口,每一出入口寬約3.5~4.6公尺,淨高約2.6~3.4公尺,不符合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五條之規定(設置淨寬六公尺以上之主要出入口至少一處,出入口之淨高度不得低於3.5公尺)(詳見附件五)。㈡、鑑定標的物面積合計約380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之規定,本區域內應為防火建築物,本標的物攤位47~87,採用木造結構,木板隔間非不燃材料,顯與規定不符。㈢、鑑定標的物依64.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依建築技術規則,須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具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廣播設備,標示照明設備,滅火器,排煙設備等(標的物僅集中擺置數個消防滅火器,其餘無任何消防器材)同時衛生、交通、民防等條件均付闕如,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改善,經複檢不合格者,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必要時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詳見附件五)。㈣、鑑定標的物停車處被攤位佔用,公共廁所亦不符規定,同時缺乏食品檢查及市場管理員之辦公場所,不符合台灣省零售市場規格第十,十一,十二條之規定。㈤、鑑定標的物面臨道路之店舖為二樓加強磚造,部份建造於民國50年,已超過行政院台(75)財字第22401號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5年之規定,又部份建造於民國60年,雖仍在耐用年數範圍內,惟因牆面發生數道連貫且貫穿壁體之水平裂縫研判仍因該地區處於中震地區,地震力作用時,牆面中段形成反曲點,受反覆剪力作用導致龜裂,其結構安全堪慮。(詳見附件五)。

㈥、鑑定標的物部份建築物及R.C造平頂攤位(l一46)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梁、版、柱有裂紋研判因混凝土發生龜裂時,中性化作用沿裂縫滲透擴大範圍,當作用進行觸及鋼筋面時,因有害物質(如空氣、水等)產生化學效應,破壞原先混凝土包裹鋼筋之鹼性保護膜,構成氧化反應發生銹蝕現象,沿裂縫滲出棕色銹痕。另隨銹蝕程度之增進,腐蝕層體積膨脹形成擴張應力,導致裂縫寬度增大而呈連鎖性之負面影響,嚴重損及構材強度及剛性。甚至龜裂貫穿構材時,斷面剛性尚有全部失效造成崩潰倒塌之威脅。」(見鑑定意見書第4、5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㈤「...部份建造於民國50年,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5年之規定,又部份建造於民國60年,雖仍在耐用年數範圍內,惟因牆面發生數道連貫且貫穿壁體之水平裂縫研判仍因該地區處於中震地區,地震力作用時,牆面中段形成反曲點,受反覆剪力作用導致龜裂,其結構安全堪慮」、㈥「鑑定標的物部份建築物及R.C造平頂攤位(l 一46)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梁、版、柱有裂紋研判因混凝土發生龜裂時,中性化作用沿裂縫滲透擴大範圍,當作用進行觸及鋼筋面時,因有害物質(如空氣、水等)產生化學效應,破壞原先混凝土包裹鋼筋之鹼性保護膜,構成氧化反應發生銹蝕現象,沿裂縫滲出棕色銹痕。另隨銹蝕程度之增進,腐蝕層體積膨脹形成擴張應力,導致裂縫寬度增大而呈連鎖性之負面影響,嚴重損及構材強度及剛性。甚至龜裂貫穿構材時,斷面剛性尚有全部失效造成崩潰倒塌之威脅」等語,亦足認包括原告攤位在內之攤位,達「結構安全堪慮」、「另隨銹蝕程度之增進,腐蝕層體積膨脹形成擴張應力,導致裂縫寬度增大而呈連鎖性之負面影響,嚴重損及構材強度及剛性。甚至龜裂貫穿構材時,斷面剛性尚有全部失效造成崩潰倒塌之威脅」之程度,並依該鑑定結論「本鑑定標的物多處不符合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符之處絕大部份均在於建築上結構主體及主要設備上,改善之法自非增添設備或作局部性修改所能竟其功。拆除重建全面改善現狀,俾符規定,以確定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97省土技字第6062號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亦同(並表示該零售市○○○○○路29、31號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混凝土結構已明顯受到氯化物污染。又取二樣品作酚太試驗得知混凝土已呈酸性或中性;混凝土老化現象表露無疑暨鑑定標的物長期空氣中鹽污染及混濁環境,產生鋼筋混凝土朽壞現象,同下4所載),是被告辯稱系爭市場屬於危樓,有全面改建之必要,自屬有據,其所辯,應屬可信。

4、又依吳長明土木技師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16日台南縣學甲鎮○○路29,31號學甲公有零售市場店鋪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載「..十、研判分析:(l)混凝土抗壓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得少於210kgf/cm2,依附件五鑑定標的物混凝土鑽心試體六樣品測試結果抗壓強度二樓平均為155.67kgf/cm2,一樓平均為154.33 kgf/cm2各層樓混凝土試體強度平均值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55%(2l0kgf/cm2*0.85=178.5kgf/cm2);且採樣六個混凝土試體中1F一2,1F一3,2F一2,2F一3四個試體抗壓強度小於設計值之75%(210kgf/cm2*0.75=157.5kgf/cm2),得知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2)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依CNS3090A2042規範值應在0.30kg/m3以下,本鑑定標的物取二樣品作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測試結果試驗值分別為099kg/m3及0.43kg/m3;均高於規範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結構已明顯受到氯化物污染(Chloride contamination),足量的氯離子,穿透鋼筋表面之鈍態氧化膜,導致鋼筋腐蝕,膨脹造成混凝土龜裂,朽壞。(3)由酚太試驗得知混凝土因碳酸化作用已呈酸性或中性,混凝土老化現象表露無疑。(4)鑑定標的物屋齡約50年已超過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加強磚造建物35年,木造結構10年)之規定。(5)根據現場可目視範圍會勘所見,鑑定標的物屋頂滲水,頂版損壞破陋,地坪牆,梁,柱裂隙破壞,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顯示標的物老舊朽壞,不堪使用。鑑定結論:綜合以上各點,認為本鑑定標的物老舊失修;柱,梁,版,牆多處結構性破壞;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已有中性化及鹽化之現象。鑑定標的物破陋不堪,整體結構不安全,符合建築法第81條所稱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限期拆除。」,系爭市場係同一時期所建,應可援引,亦可認定。

5、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46號就台灣學甲鎮○○路157號等三戶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載「A戶:台南縣學甲鎮○○路157號。1.一樓柱底鋼筋外露會影響構件的強度,應盡快先清除鐵鏽並以環氧樹脂砂漿填補,以防止鋼筋繼續生鏽惡化。2.二樓平頂滲水,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應先清除鐵鏽並以環氣樹脂砂漿填補,以防止鋼筋繼續惡化,並注意勿使屋頂積水,並盡量保持二樓通風乾爽。3.一、二樓大梁及平頂之裂縫未超過0.3mm,且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未超過保護層,填縫粉刷維護即可。4.本鑑定標的物目前無嚴重的結構性破壞,並無立即之危險性,但因屋齡老舊,使用時需注意維護問題。5.本標的物係興建於民國50年,且又無當初建造之設計圖,由於年代久遠,且耐震規範又多次修改,故研判其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耐震設計規定。B戶:台南縣學甲鎮○○路161號。1.二樓平頂保護層膨脹凸起,可能是內部鋼筋已開始生鏽膨脹所產生,應先敲除平頂保護層,應清除鐵鏽並以環氧樹脂砂漿填補,以防止鋼筋再生鏽惡化。2.二樓大門口上緣牆壁保護層凸起,粗骨材外露,應是當初在興建時,水泥漿由模板縫隙漏出,造成混凝土膠結不完全所致,由於其為非結構牆,且下方有門框頂住,並不影響結構安全,但建議繼續使用時,應敲除並重新粉刷,避免混凝土塊掉落打傷人員。3.一、二樓大梁及平頂之裂縫未超過0.3 mm,且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未超過保護層,填縫粉刷維護即可。4.本鑑定標的物目前無嚴重的結構性破壞,並無立即之危險性,但因屋齡老舊,使用時需注意維護問題。5.本標的物係興建於民國50年,且又無當初建造之設計圖,由於年代久耐震規範又多次修改,故研判其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耐震設計規定。C戶:台南縣學甲鎮○○路163號。1.二樓外牆2mm寬之橫向裂縫,由位置來看,應是女兒牆與大梁交界面處,為一弱面,不影響結構安全。2.一樓騎樓之大梁底部白華現象嚴重,容易使泥凝土劣化,導致梁筋生鏽。3.二樓牆壁白華現象,油漆脫落,應儘量使室內通風乾爽。4.一、二樓大梁及平頂之裂縫未超過0.3mm,且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未超過保護層,填縫粉刷維護即可。5.本鑑定標的物目前無嚴重的結構性破壞,並無立即之危險性,但因屋齡老舊,使用時需注意維護問題。

6.本標的物係興建於民國50年,且又無當初建造之設計圖,由於年代久遠,且耐震規範又多次修改,故研判其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耐震設計現定。」(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68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九、結論與建議)。又依本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範圍僅有學甲鎮○○路157、161、163號等三戶,且因屋齡老舊,已超過行政院台(75)財字第22401號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5年之規定,又研判其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耐震設計現定等語,雖原告主張依上開三棟建物迭經風災、地震等重大災害均無發生任何危險情事,故上述三棟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不足,應非有立即性危險之危樓,然僅依上開三棟建物迭經風災、地震等重大災害均無發生任何危險,即推論整個系爭市場建物及攤位之安全無虞,並滿足耐震之程度,是原告認不需改建之主張及推論,尚不足採信。

6、又依「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改建或整修市場時,乙方(指原告)應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第19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其有關法令處理」。又「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有忍受公有零售市場改建之義務。另系爭市場業已達拆除改建程度,已如前述,則建築改建後,契約標的物已不存在,縱有租賃契約亦應消滅。是被告業於98年7月21日以所建字第0980008244號函知原告等終止攤位租用並遷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在卷可按(見原告證物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函(見本院99年1月6日筆錄)。

7、又原王金池之承租戶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書,其第十四款約定「承租人經終止契約時應無條件放棄市場攤位承租權與樓房建設權及騎樓之產權並應即遷離市場,將建設之騎樓與各項設施應無償與承租攤位、原有建物及其各項設施一併歸公所接管為鄉有財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原告起訴狀附證物四)。亦即騎樓之歸屬,契約內已有事先約定,是原告有關騎樓部分之主張,亦無礙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

8、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市場確有改建之必要,亦未經原告等舉證證明系爭攤位業已補強,未達改建必要之證據,而原告等亦有忍受公有零售市場改建之義務,復經被告發函與原告等終止租約並於函到後七日內遷離,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本件系爭第92號(原告己○○)、第93號(原告戊○○)、第94號(原告丁○○)、第95號(原告甲○○)攤位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37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