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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彭振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330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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