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號
- 原告
- 李紀瑾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衛署訴字第0990029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e00000000)刊登「樟芝益」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抗癌五大天王、肝臟清道夫」、「成分:樟芝、姬松茸(巴西蘑菇)、雲芝、舞茸、桑黃」、「抗腫瘤、防癌」、「改善三酸甘油脂、利尿功能和抗氣化、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減輕疲勞、增強體力」、「對肝臟修補功能佳」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查獲,移送苗栗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8日以府衛食字第099770089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專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亦非以此為兼職,而僅僅係將購得後未使用之食品在網路上轉售他人,此自該網頁資料之交易紀錄及本件刊載之物件僅有一件甚明,從而自非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原處分以原告上揭行為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予以裁處顯有違誤。
㈡又原告於網址上刊登轉售之「樟芝益」係葡萄王公司所出品之商品,且對該商品之描述亦非本人所杜撰,而係依據葡萄王公司對該商品之宣傳予以轉述,亦言之,該商品如確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等等違規事實,則行為人係葡萄王公司並非原告。況一般人對合法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主觀上定當自信該商品為合法並無違規之情形,因此原告主觀上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再者,原告既非專門以販售該等商品為業之人,自不具有專業之知識,從而就一般通常人之社會觀念加以觀察,足認原告信任葡萄王公司對該商品之描述而予以轉載,客觀上顯然亦無過失。從而,縱認原告仍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所指之業者,因原告主觀上對於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亦屬不罰。
㈢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觀諸原告在本件僅僅刊載一件商品,而對該商品之描述亦係引述葡萄王公司之資料而予以轉載,況且原告亦非專職業者或生產之廠商,學歷亦僅僅係高中畢業,自不具有專門知識與法律專業知識。再加以本件商品僅有一件、價值甚低,非若一般生產業者,且本件亦無成交,亦未生危害,綜上情節與主管機關裁罰之40,000元之額度兩相權衡結果,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免除處罰為適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7月8日查獲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tw.page.bid.yaho o.com/tw/auction/e00000000)販售食品「樟芝益」(產品規格:180ml/瓶,24瓶/箱,建議零售價:NT$5440);並刊登廣告:「抗癌五大天王、肝臟清道夫,...抗腫瘤、防癌、改善三酸甘油脂、利尿功能...」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字詞內容。經核,刊登者為原告,故移送被告處辦。被告於99年9月8日請原告說明,原告坦承有上開行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稱「信任葡萄王一家上市合法公司對合法商品之描述」、「不知該公司對商品描述撰寫為不合法用語」、「只是引述並無過失...」等語,但查詢葡萄王產品銷售公司即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萄眾公司)網站,萄眾公司對本件系爭食品「樟芝益」廣告內容為:「產品說明:葡萄王生物工程中心率先研發成功樟芝菌絲體液態發酵培育技術,開發出新的生技食品。可說是國內第一家正式生產樟芝的專業廠商,並已獲得六項專利。樟芝益能針人體弱點發揮功效,平衡體質,是對身體無負擔、效果極佔的營養食品。」等語,顯無原告所辯稱之情事。
㈢原告為販售「樟芝益」食品,於網路刊登「抗癌五大天王、肝臟清道夫,...,抗腫瘤、防癌、改善三酸甘油脂、利尿功能」等字詞,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即可抗腫瘤、防癌、改善三酸甘油脂、利尿功能等功效,系爭食品「樟芝益」實際並無抗腫瘤、防癌、改善三酸甘油脂、利尿功能之效果,故上述字詞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至廣告內容係引述何處,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刊登廣告詞句是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
㈠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食品衛生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適用前開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原則予以修正;而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至於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另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不在此認定表內規範。又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再者,此認定表明列「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4)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衛署食字第00號。衛署食字第00號許可。衛署食字第00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配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為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此項認定表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網站刊登「樟芝益」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抗癌五大天王、肝臟清道夫」、「抗腫瘤、防癌」、「改善三酸甘油脂、利尿功能加抗氧化、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減輕疲勞、增強體力」、「對肝臟修補功能佳」等詞句,業經原告坦承在案,有原告99年9月8日談話(調查)筆錄影本及網拍刊登內容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刊登系爭廣告詞句之目的,無非係為招徠消費者向原告購買系爭「樟芝益」食品,惟原告上開廣告內容所稱「抗癌」、「抗腫瘤、防癌」、「改善三酸甘油脂、利尿功能加抗氧化、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減輕疲勞、增強體力」及所稱「肝臟清道夫」、「對肝臟修補功能佳」等詞句,依整體刊登廣告銷售行為觀之,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誤認「樟芝益」食品具有「生理」及「臟器」功能療效,而吸引消費者向原告購買,參照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原告上開廣告內容與明列「涉及生理功能者」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情形相符,均屬「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者,則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40,000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對該商品之描述係依據葡眾公司宣傳之轉述,行為人應係葡眾公司;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1條明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語,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係針對「食品」為規範對象,非僅限於「食品業者」。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項禁止規定並非僅限於規範「食品業者」,而係任何人違反此項規定,均應受罰。原告主張其非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應適用之對象云云,顯係對上開法令存有誤解,難謂有理。又本件於事實欄所載網址刊登廣告者為原告,用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樟芝益」食品,其販售之經濟利益乃屬原告享有,原告自應就其刊登廣告之行為負責,是無論其所刊登之詞句係援用他人或自行杜撰,均不影響其屬行為人之認定。原告主張係轉載「樟芝益」食品生產商葡眾公司對該商品之描述云云,亦無礙其係本件行為人之判斷。再者,原告既於網路刊登廣告販售「樟芝益」食品,自應對其所用詞句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禁止規定負注意義務,原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對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蓋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然原告以本件商品僅有一件、價值甚低,其非一般生產業者,且本件亦無成交,亦未生危害,與被告裁罰之40,000元之額度兩相權衡結果,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理由,核係違章情節輕微問題,與上開禁止錯誤應審酌之情形不同,自難執為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論據,不能進而以被告未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而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已審酌本件情狀,量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即40,000元罰鍰,已如上述,亦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