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林澄輝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同法第98條之6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外所支出之郵電費用,核非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於100年6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之郵票費54元,揆諸首揭說明,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以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