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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樂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安生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苗栗縣100年度GPS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件),該採購案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招標公告,投標期限至99年12月30日17時止,開標日期訂於99年12月31日9時30分,惟因無廠商投標致使該次招標流標。迄於100年1月10日,被告復為第二次招標公告,投標期限至100年1月17日17時止,開標日期則訂於100年1月18日9時30分,投標期間有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兩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被告於100年1月18日9時30分開標審查後,發現原告投標文件中之會員證有效期限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顯已逾期,應視為未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被告所屬發包中心乃於100年1月18日以簡便行文表公告原告為不合格標,應由訴外人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處分。原告因不服被告將其認定為資格不符廠商,以100年1月27日樂基訴字第10 001270938號函就採購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採用之廠商資格審查表並無「是否逾有效期間」個別審查項目,被告以審查表上不存在之審查條件剝奪原告最低標決標的合法權益,請求被告撤銷本開標案結果云云。被告則以本案件廠商資格審查表已設有公會會員證審查項目,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之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中載明廠商應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且第10條第10項規定未依第5條規定檢附資格文件者為不合格標,遂以100年2月9日府行發自第100 0024457號函回覆原告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其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判斷書維持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首頁\法令規章\政府採購法規\採購手冊及範例\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公開招標同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採購作業\2.1.1.5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開標審標作業流程圖\開標程序及審查作業\證件封、規格封資格及規格文件審查作業\相關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2.1.2.7製作(書面/電子)招標文件\作業程序說明及控制重點\二、控制重點(四)規定「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輸入相關資格審查項目,除可作為廠商備標參考,並利於機關審標作業之進行,應避免遺漏或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以杜爭議。」因此,本件「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6「公會會員證;開封時證件封審查(符\不符);決標或保留後正本查驗(符\不符)」;該審查表並無審查「公會會員證是否逾期?」之個別審查項目或條件。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被告行為顯具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處分。

(二)政府採購法第37條(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被告所稱之公會會員證根本並不影響該系爭GPS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儀之主要功能、效益,被告行為顯與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三)本件招標公告規定「『決標方式』最低標\『是否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否;即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及政府採購法第52條條文說明:「二、廠商資格、標的、規格明確,非異質之採購得採最低標,以價格競爭為唯一考量。」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2,529,800元,決標廠商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2,700,000元,依招標公告「決標原則及非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規定,原告應為最低標決標廠商。

(四)本案發包中心屬於被告行政處底下單位,但辦理採購係招標公告上的地籍測量科,屬於地政處底下單位,何以地政處辦理的採購案招標由一個平行單位的行政處下的發包中心開標決標,地政處的採購案就應該由地政處辦理招標作業,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五)被告答辯稱整個採購是苗栗縣政府為統一採購事權,依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苗栗縣發包中心組織規則作為辦理依據,但從本案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條記載依採購法第40條代辦採購者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上面寫「無」,如果縣政府要由發包中心辦理的話,要在這裡填寫發包中心,但根本未寫,已違反採購法第40條規定。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根據本條,上開苗栗縣政府自治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於法不合。

(六)依工程會所定的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的標準作業流程圖,主持人宣布決標應依開標紀錄表,亦即應依開標紀錄表上的廠商價錢最低標來宣布決標,而非原處分中所寫的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來宣布決標,否則即違反採購作業程序。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合格標決定之處分係屬違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確認處分違法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月18日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及100年2月9日府行發字第1000024475號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800元之損害賠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末按「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茲據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件所訂投標須知第5條:「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其第2款即載明:「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包含:……(二)各業登記證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第7條「投標所需文件之裝封」,載明:「投標應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投標前應逐一填妥簽章,密封後投標……三、各種證件影印本……(二)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無公會者免附)……四、廠商資格審查表……」第10條「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載明:「未按本投標須知各項規定辦理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投標文件即視為不合規定之無效標;於開標後發現者,則不決標於該廠商……九、投標文件未按第六至八條之規定辦理者。十、未依第五條規定檢附資格文件者……十

四、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載明:「(本表請填列裝入證件封內)」,該審查表第6項為「公會會員證」等內容以觀,足徵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件時,即在投標須知載明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當年度之公會會員證」,未檢附者,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於該廠商,且前揭投標須知係被告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故被告在投標須知內載明投標廠商投標時需檢附「當年度之公會會員證」等內容,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投標時雖有檢附由「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99年1月6日出具之「會員證書」,其上載明「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等內容,惟原告所檢附前揭會員證書並非屬公會會員證,茲說明如下:⒈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營業登記變更登記表中,其所營事業項目登記有53項,惟登記項目第1項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代碼I301010),第4項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代碼F113050),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屬依法應加入公會之廠商,而非屬系爭採購案件招標須知第7條第3款之(二)之無公會者免附之情形,故原告於投標時自應提出加入相關公會之證明。

⒊惟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係「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所出具者,核其性質上並非屬公會會員證,蓋所謂「公會會員證」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所取得者,而「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並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而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者,此有「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及其簡介可稽,故原告所出具之「會員證書」自非屬「公會會員證」,足徵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招標須知)之規定。

⒋況,系爭採購案件係於100年1月10日刊登招標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100年1月17日,則原告以該會員證書投標,亦顯已逾該會員證書所載99年12月31日止之有效期間,更足徵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招標須知)之規定。

⒌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二)載明「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第7條第3之(二)載明「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無公會者免附),足徵投標須知均已載明廠商應檢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而系爭採購案件係於100年1月10日刊登招標公告,則當年度之意義,自應為100年度而非99年度,此乃當然解釋,故廠商資格審查表第6項所載「公會會員證」欄雖未記載「當年度」,惟參諸投標須知前揭所載內容以觀,應足徵該公會會員證應以100年度仍屬有效之公會會員證為限,則原告指稱略謂:該審查表並無審查「公會會員證是否逾期?」之個別審查項目或條件,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乙節,自不足採。

⒍綜上,應足徵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招標須知)之規定,已如前述,核情原告前揭情形業已該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條「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所指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情形,故被告於開標後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等情,依法自無不合。

(四)又,系爭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5條「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其第3款「特定資格」即載明:「無」,已足徵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並未訂定廠商之特定資格,更遑論有不當限制廠商競爭之情事,而被告在投標須知內載明投標廠商投標時需檢附「當年度之公會會員證」等內容,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略謂:被告行為顯與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規定乙節,其所持之法令見解自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就原告主張由發包中心辦理開標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惟被告為統一採購事權,乃設立苗栗縣發包中心,此有被告「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苗栗縣發包中心組織規程」可稽,故本件採購案由被告所屬發包中心辦理,於法自無不合。

(六)再者,系爭採購案係採「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且非採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此有公開招標公告可稽,則被告於開標結果記載略謂:編號1號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得標等內容,依法自無不合。

(七)至於,原告所投標之標價雖低於編號1號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招標須知)之規定,業已該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條「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所指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情形,故被告於開標後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而不決標予原告,依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核諸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之規定為由,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並通知原告所投之標為不合格標,依法自無不合,而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業經該會駁回其申訴在案,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稽。惟本件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足徵其起訴顯無理由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1月18日簡便行文表、100年2月9日府行發字第1000024475號函、被告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苗栗縣100年度GPS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案100年1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00年1月19日決標公告、100年2月9日府行發字第1000024457號函、原告登記資料查詢表、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會員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苗栗縣100年度GPS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案標單、苗栗縣發包中心簡便行文表、苗栗縣「100年度GPS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案」投標須知、2.1.1.4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開標審標作業流程圖、2.1.2.7製作書面/電子招標文件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並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並無審查「公會會員證是否逾期?」之個別審查項目或條件,被告認定原告會員證逾期是否違法?被告之招標須知要求應提出公會會員證是否與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原則?被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審查廠商資格?本件由苗栗縣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事宜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62條第2項所明定。另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是被告即依上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擬訂「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送請該縣議會決議通過後,以88年12月9日府秘法字第8800105912號令公告實施。依照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被告另以95年7月8日府行法字第0950104504號令發布施行「苗栗縣發包中心組織規程」,依該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採購事權,特設苗栗縣發包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明定各縣市政府機關亦為辦理採購之機關,被告自有辦理採購之權限。上開「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苗栗縣發包中心組織規程」,係被告依據法律之授權或分層授權所制定或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無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及其所屬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從而,被告為統一採購事權,設立「苗栗縣發包中心」,並將系爭採購案件之招標事宜交由該發包中心辦理,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根據本條,上開苗栗縣政府自治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於法不合。」「本案發包中心屬於被告行政處底下單位,但辦理採購係招標公告上的地籍測量科,屬於地政處底下單位,何以地政處辦理的採購案招標由一個平行單位的行政處下的發包中心開標決標,地政處的採購案就應該由地政處辦理招標作業,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即屬誤解,洵非可取。又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件之招標機關,其將招標事宜交由上開發包中心辦理,純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管理措施,被告仍為辦理招標之機關,並未改變。是原告復稱「從本案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條記載依採購法第40條代辦採購者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上面寫『無』,如果縣政府要由發包中心辦理的話,要在這裡填寫發包中心,但根本未寫,已違反採購法第40條規定。」云云,亦有誤會,委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件,僅提出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之「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之會員證書,經被告所屬發包中心認定其會員證有效期限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顯已逾期,應視為未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乃以100年1月18日簡便行文表公告原告為不合格標,並應由訴外人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37條(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被告所稱之公會會員證根本並不影響該系爭GPS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儀之主要功能、效益,被告行為顯與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分別經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63條所明定。顯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應加入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乃強制規定,未加入者,並有罰則。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其立法理由,乃在確保投標廠商具備履約能力。另依上開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5月17日(88 )工程企字第8806853號令訂定發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件所訂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規定:「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包含:……(二)各業登記證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第7條(投標所需文件之裝封)規定:「投標應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投標前應逐一填妥簽章,密封後投標……三、各種證件影印本……(二)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無公會者免附)……四、廠商資格審查表……」第10條(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規定:「未按本投標須知各項規定辦理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投標文件即視為不合規定之無效標;於開標後發現者,則不決標於該廠商……十、未依第五條規定檢附資格文件者……十四、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案,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明定),本應要求投標廠商為依規定設立及合法經營之殷實廠商。況且系爭採購案件係採購GPS全球衛星定位接收儀,屬高科技產物,且採購預算金額亦高達272萬元(參見本院卷第78 頁之公開招標公告),價格不斐,為確保投標廠商具備履約能力,被告依前揭「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提出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自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招標須知違反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7條規定,其所為之處分已有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處分;且其行為顯與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規定等云,容屬誤解,要非可採。

⒊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二)、第7條第3之(二)業已明定,投標廠商應附具「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而系爭採購案件係於100年1月10日刊登招標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100年1月17日,則當年度之意義,自應為100年度而非99年度,此乃當然解釋,故廠商資格審查表第6項所載「公會會員證」欄雖未記載「當年度」,惟參諸投標須知前揭所載內容以觀,應足徵該公會會員證應以100年度仍屬有效之公會會員證為限。本件原告於投標時雖檢附「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會員證書」(參見本院卷第60頁),然其載明之有效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顯非上開投標須知所稱「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況且,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係「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所出具,核其性質上並非屬公會會員證,蓋所謂「公會會員證」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所取得者,此觀前揭「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自明。而「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並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者,此有「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及其簡介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故原告所出具之「會員證書」自非屬「公會會員證」。因此,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招標須知)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6『公會會員證;開封時證件封審查(符\不符);決標或保留後正本查驗(符\不符)』;該審查表並無審查『公會會員證是否逾期?』之個別審查項目或條件。」云云,容屬誤會,自非可採。雖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7條規定,投標應備文件包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但無公會者免附,並非一定要提出該公會會員證云云。但查,原告營業登記變更登記表中,其所營事業項目登記多達53 項,其中登記項目第1項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代碼I301010 ),第4項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代碼F113050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前揭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原告即屬依法應加入公會之廠商,並非系爭採購案件招標須知第7條第3款之(二)所規定「無公會者免附」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件之投標,既有前揭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二)、第7條第3之(二)等招標文件之規定,則被告認定原告前揭情形業已該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條「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所指第10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情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原告之投標為不合格標,自無不合。

(三)另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採購案係採「最低標」之決標方式,而非採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此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開標紀錄內之開標結果記載略謂:「一、本案投標廠商計2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家。審標結果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1家不合格。二、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減價後)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整最低,且在底價2,700,000元整以內,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得標。……」(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辦理決標過程,揆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被告行為顯具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處分。」云云,對決標程序有所指摘,容屬空泛之詞,亦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投標之標價雖低於編號1號之得標廠商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會員證書並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招標須知)之規定,業已該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條「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所指第10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不予列入比價,逕行公告由訴外人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尚非無據。原告復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2條「條文說明」,主張原告報價2,529,800元,低於決標廠商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2,700,000元,依招標公告「決標原則及非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規定,原告應為最低標決標廠商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投標文件內容既不符合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二)、第7條第3之(二)等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原告之投標為不合格標,應由訴外人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因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100年1月18日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及100年2月9日府行發字第1000024475號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前開處分違法為前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8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前揭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採購案件之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得標廠商資格規格及證件查驗表、採購案件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得標廠商資格文件及採購標的型錄、採購稽核自主檢查表、得標廠商請款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他與系爭採購案件有關之所有文件,經核亦無必要,爰難照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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