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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劉錫賢

再審原告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扣繳稅款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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