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羅名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扣繳稅款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5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