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飛綵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飛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0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3674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964,625元,營業成本15,472,027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5,660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5,655元。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92年度進貨11,655,733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漏報營業收入12,399,716元,通報該所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364,341元,營業成本27,127,760元及全年所得額728,314元,應補稅額172,07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72,081 元處1倍罰鍰172,08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32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復查,經被告於100年7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0918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於100年9月19日以台財訴字第10000336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前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一事,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7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