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於聲請時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繳納,如未遵期繳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100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裁第24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