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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農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秋華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起彬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林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農訴字第0990175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211-006(面積為0.1117公頃,持分二分之一)、922及923地號等3筆農地,登記為竹南鎮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案經農會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審查,認其符合登記之資格,並經選舉程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當選為該農會候補理事。嗣被告據民眾檢舉,以原告取得系爭211-006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為97年11月24日,計算至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止,未達6個月,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符,不具登記資格,被告遂於98年3月5日函請原告儘速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竹南鎮農會審查,同日並另函請竹南鎮農會儘速調查及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案經竹南鎮農會於98年3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複審會議,決議原告所檢具之系爭211-006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1月24日,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檢具資料再複審。原告復於98年3月13日提出苗栗縣獅潭鄉○○段○○○段000000000地號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向該農會申復,惟該土地取得之原因發生日期固為97年4月30日,登記日期則為98年3月5日,該農會專案小組於98年3月27日召開複審會議,決議由農會書面函請被告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外,並認定原告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規定。另竹南鎮農會原理事當選人林炳煌經人檢舉所持農地未作農業使用,經上開專案小組複審會議審查確定林君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喪失理事資格,該農會即以原告遞補為竹南鎮農會理事,並經被告以99年4月3日府農輔字第09800540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針對民眾檢舉原告所補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未符規定部分,數次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以99年9月29日府農輔字第0990179632號函原告,以原告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爰撤銷其理事登記與當選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原來參選「竹南鎮農會第16屆理事」之選舉,自登記候選人起,至資格審查、參選過程、候補遞補當選等,均係經竹南鎮農會、及由上級機關被告等派員共組之「資格審查小組」,於審核原告之參選條件符合無誤後,原告始取得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及參選資格,並順利先當選候補理事,嗣後因其他理事被撤銷當選資格後,而由被告以「98年4月3日府農輔字第0980054019號函」遞補原告當選為「竹南鎮農會」之第16屆農會理事,自無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不符合之情。且原告當然應受「信賴利益」之誠信保護,才符公平正義。況且,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程序上應先由「竹南鎮農會」敘明「不合格之理由」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異議補正」及「申請複查」之救濟機會,由「竹南鎮農會」受理原告之「異議補正」及「申請複查」之救濟再為審查,才能最終認定原告之候選資格是否合格,如此才是完備之審查程序,但被告於本案卻違背該審查辦法之規定,逕為撤銷原告之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自屬無據之違誤處分。如果當初「資格審查小組」預先告知原告所提出之獅潭段農地有不合格之情,則原告名下尚有許多合格之農地,原告可依據上述審查辦法第8條之「異議補正」及「申請複查」之法定救濟程序,立即補正原告其它合格農地(例如原告當時尚持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第907-10地號農地),就必能獲得審查候選資格合格而解決本案疑慮。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命撤銷原告之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之見解,係指原告參選農會理事應具備「持有農地持續達六個月」之計算基準,應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認為土地「移轉登記日」應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以前。然查,被告之見解,一反之前依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已明確以土地移轉之「原因發生日」為認定基準之見解,被告之見解本即尚有疑義,且查,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其內容並無廢棄原來「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之意思,則「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仍為有效函令,則原告依舊有仍有效之函令當選,自不得另以新函令之見解而違背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率稱原告依舊函令之當選資格應予撤銷。況且,原告係在「98年4月3日」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8年4月3日府農輔字第0980054019號函」確認並核准原告遞補當選理事,則原告「已當選理事」之時間在「98年4月3日」,此時間早於行政院農委會前開「98年4月6日」之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則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依信賴保護原則,都不應捨仍屬有效之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之旨於不顧,又悖離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之片面誤解,即逕予撤銷原告應受保護之已當選農會理事之資格。

㈢況且,就農會理事之選舉糾紛,依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尤其,農會法第20條之1僅規定農會會員得登記為理監事之要件,並無撤銷登記之規定。而農會法第20條之2,其條文為:「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該條文並無規定得由地方政府(行政機關)逕為此條之撤銷權人,則農會法第20條之2的條文所指「撤銷權人」,既非政府機關,故本案由苗栗縣政府逕為撤銷原告之農會登記及當選資格,即屬程序上之違誤。況且,原告已與「竹南鎮農會」在進行「民事訴訟」繫屬中(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且由苗栗地方法院告知苗栗縣政府參加訴訟,故民事庭法官之見解亦係認為應循「民事訴訟」且應由苗栗縣府參加訴訟,則本案自應待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案判決確定,始能依司法機關之判決見解而為處理是否撤銷原告於竹南鎮農會第16屆理事資格。檢附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亦有類似案例可參酌,該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96號判決認為凡關於農會選舉或罷免之爭議,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非得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予以撤銷。是以,被告無權以公權力介入而逕為撤銷原告之農會理事選舉資格之行政處分。

㈣於被告核下本件之原處分後,因原告對被告有提出異議之陳述意見,經被告詳酌後,也開始對其已為之原處分函之適法性,有所質疑及疑義,故被告曾經再以「99年10月14日府農輔字第0990191743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請釋疑,被告於該函內,亦表達此案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非得逕以行政處分介入而逕為撤銷原告之農會理事選舉資格。

㈤被告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所指『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要件」云云,然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所指:「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為「程式上要件」,並非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的實體要件,不僅可以補正,且此項程式要件並不影響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的資格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不能僅因程式上的輕微瑕疵而撤銷原告的農會理事資格,即屬當然。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認為「...至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於登記前十日內請領,僅係為方便審查候選人資格而設,並非候選人資格要件,被告縱未於上述期限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仍不影響其理事候選人資格...」,及該案於上訴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該案於第二審已定讞),亦持相同見解認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於登記前十日內請領,乃僅係為方便審查候選人資格而設,並非候選人資格要件...」,足證,原告縱未於規定十日期限內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仍然不影響其已當選農會理事之資格。退萬步言,假設「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屬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的資格要件(假設語氣),但參照農會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此條款係明文規範農會會員之權利及業務,留待「農會會員(代表)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故為法律保留原則,則依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若「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屬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的重大資格要件,就其要件及效果,就更應由法律以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立命令者,其授權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但觀諸「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規定,並無法明確可得出此乃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的資格要件之解釋,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為關乎本案之行政函釋,亦超出法律所為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而足以證知,原告的理事資格,並不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為有關本案之行政函釋而受影響,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於農會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當然已屬違誤。

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年6月9日庭訊稱:「依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苗栗)縣政府可以代農會撤銷職務。」云云,然查,依農會法第20條之2,其條文為:「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該條文係列舉就積欠農會財物會費及延滯本息及積欠保證債務未清償者、犯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至8款之犯罪者、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並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被宣告破產時之法人負責人於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計四項情形,但原告均非此四種情形,故被告以基於農會法第20條之2之法源而據為撤銷原告之理事資格,於法無據。

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年6月9日庭訊稱,已自承如原告有其它農地,應給予補正之機會,且經竹南鎮農會覆知,本案確實並未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年6月9日庭訊並自承係因農委會每個星期發一次函,被告之工作人員壓力很大,沒有思考該問題就直接撤銷原告之理事資格,但查,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8條,及農委會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如後選人之資格有不合格之情,農會應通知補正,但本案都沒有通知原告補正,就逕予撤銷原告之理事資格,自屬違誤且於法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農會候選登記及當選資格,事先均經「資格審查小組」合議審查無訛後,原告始參選及當選,復經被告以「98年4月3日府農輔字第0980054019號函」審查確認遞補原告當選為「竹南鎮農會」之第16屆農會理事,則原告之農會理事候選登記及當選資格,自應受到由被告審查而確定當選之信賴利益的誠信保護;且依農會法第49條之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96號判決之見解,如有農會選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不得逕由被告跳脫民事訴訟程序而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況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已依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之旨,審查確認原告之參選及當選資格均無訛後,以98年4月3日府農輔字第0980054019號函確定遞補原告當選為「竹南鎮農會」之第16屆農會理事,則被告豈可事後再為翻異,改稱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0980118648號函釋,過去之自為之見解及確認都不認同,且未給予原告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8條之「異議補正」及「申請複查」之救濟機會。被告實屬無權自為逕依農會法第20條之1或20條之2而為行政處分,且農會法第20條之1或20條之2的撤銷權人,並非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函,已屬違誤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及「持自有農地持續達6個月以上」之資格,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示有關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所持農地「持續持有6個月之計算」基準,(1)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2)土地之取得應以實際移轉為認定依據,因此審核資格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為準;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原告所提供之農地(獅潭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30日,登記日期98年3月5日,未符上開規定,準此,被告即依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撤銷其農會理事登記與當選資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案是否屬農會理事之選舉糾紛,為民事訴訟之範疇?㈡被告有無農會理事職務之撤銷權?㈢本件原告已於98年4月3日由被告合法遞補為竹南鎮農會第16屆之農會理事,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以嗣後發布之函令將原告之理事資格撤銷?㈣被告逕為撤銷原告農會理事之資格,未給予原告補正之救濟程序,是否違反「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8條及農委會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之規定?㈤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是否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撤銷原告為農會理事之資格,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本案屬於農會理事之選舉糾紛,應依民事訴訟解決,且原告已另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農會法第49條之2所明定。而本件乃被告以原告未具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所規定之資格,予以撤銷其理事登記候選及當選資格,並非農會之選舉或罷免訴訟,亦非總幹事聘、解任程序,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準用之餘地。原告雖另對竹南鎮農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通知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原告與竹南鎮農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本件撤銷其理事登記候選及當選資格之先決條件,本件之裁判並無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反之其理事登記候選及當選資格,始為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先決條件,故本件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民國93年9月15日訂定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按此條款與99年8月23日訂定者相同),嗣民國99年8月23日所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增定有第3、4項,其中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6個月以上,其6個月計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此項規定為舊辦法所無,本件原告於98年2月26日當選竹南鎮農會候補理事,自不及適用上開民國99年8月23日所修訂新增規定。本件行為時所適用民國93年9月15日訂定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並無上開新修訂條文第4項之規定,則其「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6個月以上,其6個月計算之起迄點」,自有賴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以供地方自治單位及農會之遵循。本件被告曾就該問題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示,經農委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復「至農會理事候選人於資格審查異議申復時可否補附另一筆土地資料一節,法無明文限制,惟既屬『補附』資料,且上開內政部81年11月9日函已敘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則資料存在事實之截止日當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一致,即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應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以前(含當日)…」(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乃依該函解釋見解「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8日農輔字第0980134154號函示,台端不符合該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之規定,亦即台端於有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一之情事,應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準此,本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2日農輔字第0990050977號函示撤銷台端理事登記與當選資格。」而以99年9月29日府農輔字第0990179632號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釋示在案。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在「98年4月3日」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8年4月3日府農輔字第0980054019號函」確認並核准原告遞補當選理事,則原告「已當選理事」之時間在「98年4月3日」,此時間早於行政院農委會前開「98年4月6日」之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則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依信賴保護原則,都不應捨仍屬有效之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之旨於不顧,又悖離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之片面誤解,即逕予撤銷原告應受保護之已當選農會理事之資格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287號釋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行政院農委會前開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既係釋示民國93年9月15日訂定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自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其規定之原意,自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就原告之當選候補理事縱曾准予備查,但嗣後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而予以撤銷其當選資格,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並無不合,原告指悖離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屬誤解。原告雖仍爭執被告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認為土地「移轉登記日」應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以前。然查,被告之見解,一反之前依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已明確以土地移轉之「原因發生日」為認定基準之見解,被告之見解本即尚有疑義,且查,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其內容並無廢棄原來「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之意思,則「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仍為有效函令,則原告依舊有仍有效之函令當選,自不得另以新函令之見解而違背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率稱原告依舊函令之當選資格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0980118648號函,固未廢棄原來「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釋之意(但內政部函文,對土地登記日期在理監事登記截止日之後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惟其於函內已釋示,「至農會理事候選人於資格審查異議申復時可否補附另一筆土地資料一節,法無明文限制,惟既屬『補附』資料,且上開內政部81年11月9日函已敘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則資料存在事實之截止日當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一致,即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應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以前(含當日)…」其中所謂「既屬『補附』資料,…則資料存在事實之截止日當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一致,即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應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以前(含當日)…」即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蓋既屬「補附」資料,自應在「原登記」截止日前即已登記完竣之資料始符法規之原意。此觀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係指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辦理登記完畢之日期,亦即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日期;至「原因發生日期」則指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發生變更之日,如因買賣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即為土地登記申請案內所附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內政部地政司亦同此見解(見該司98年4月2日台內地⑺字第0980043226號書函,附本院卷第73頁),因此於候選登記截止日為止,尚未依法生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何能據以認定係登記候選人所持有自有之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0980118648號函,乃據以闡明法規之原意,至於該函另引「且上開內政部81年11月9日函已敘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乃屬多餘之論述,蓋其請領是否在「登記前10日內請領」,其完成登記日均須在原登記截止日之前甚明,本件原告於98年2月26日當選為該農會候補理事,原告復於98年3月13日提出苗栗縣獅潭鄉○○段○○○段000000000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該農會申復,惟該土地取得之原因發生日期固為97年4月30日,登記日期則為98年3月5日(復審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分見本院卷第63、64頁),自有未合,原告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0980118648號函及被告之撤銷處分有違不溯及既往,自非可取。

㈢原告雖質疑被告有權撤銷其理事資格,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28日農輔字第0980144630號函已釋示:「…二、有關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否撤銷其資格疑義案,查本會92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及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0930122310號函均有釋示。按農會之任務係為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並受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農業相關業務,較一般人民團體更具有公益之性質,其受行政機關監督管理之密度自應高於一般人民團體,始符公益之要求。理事候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三、至撤銷理事登記與當選資格之權責單位,除登記時具有審核權之農會外,農會法第20條之1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其當選資格,惟本諸農會法第20條之2所賦予主管機關之權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由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20條之1予以撤銷理事當選資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被告100年7月13日府農輔字第1000139307號函附件六)。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8日農輔字第0980134154號函復被告:「…二、查本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0930122310號函釋略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一,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一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一,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情事,則喪失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三、貴轄竹南鎮農會陳起彬君登記理事資格疑義,…陳君異議申復時所補附之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本會98年4月6日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之規定,亦即陳君於登記當時有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一情事,依首揭函釋,應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無效,而並非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本案仍請貴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見本院卷被告100年7月13日府農輔字第1000139307號函附件四)。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係就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於「任職期間」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之情形,所為之規定,但就其任職前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之情形,則未有規定,顯屬立法疏漏,其中央主管機關解釋予以補充,且不違背法律之意旨,自可予以援用,被告為農會主管機關(農會法第3條參照),其自有權撤銷原告理事登記候選及當選資格。

㈣原告雖主張「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8條及農委會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之規定,如候選人之資格有不合格之情形,農會仍應通知補正,本件卻未定期予以補正,程序未合云云(見原告辯論要旨狀第18頁)。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15日發布「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資格審查小組,應於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農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證件,向農會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農會應不予受理。」(條文見本院卷第29頁,現行條文相同),準此,向農會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本件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依規定於98年1月5日至98年1月9日受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98年1月22日完成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原告經竹南鎮農會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理事候選人資格,並於98年2月26日當選為該農會候補理事,嗣經檢舉其持有農地不合規定,該農會乃於98年3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複(復)審會議決議:「經查陳起彬所檢具之竹南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7年11月24日,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規定,請農會通知文到次日起3日內檢具資料再複(復)審,逾期依上開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5日農輔字第0980112261號函撤銷或解除其候補理事職務。」(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原告乃於98年3月13日提出複(復)審申請書,並檢具苗栗縣獅潭鄉○○段○○○段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3、64頁),有各該決議及申請書並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竹南鎮農會曾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過一次,原告所補正之資料,再度不符,因「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竹南鎮農會未再通知原告補正,即無不合程序規定。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補正,而逕予撤銷其理事登記及當選資格,依前開說明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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