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侯愛民即大博士電子遊戲場業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 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朝卿
- 訴訟代理人
- 洪晏清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10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6日核准原告於南投縣水里鄉○○路20號1樓設立「大博士遊藝場」,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動玩具小鋼珠(柏青哥)」;復於98年8月31日核准該商業變更名稱為「大博士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及其營業地址門牌整編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街32號」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00年7月間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大博士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以其營業地址未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有違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其營業場所擺設之機台數量與申請書所填載者不符,於100年7月15日以府建工字第10001451880號函為檢還原申請資料及附件之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發布於98年7月7日,第3條第2款僅規定設立時「應設於」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原告設立於80年10月16日,當時上開自治條例尚未發布,其設立自不受應面臨8公尺以上道路之限制。設立後,依已取得權利應受保障原則,自不得因新法令之發布而撤銷其設立。且該自治條例既未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時,其營業場所亦應臨8公尺以上道路,被告以此駁回原告申請,即屬無理由。又依鈞院10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經濟部函示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核定,則該自治條例是未生效之法令,被告不應以該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㈡依比例原則,限制人民權利之措施需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綜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並未對業者設置地點面臨道路之寬度有任何限制,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為「應設於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之限制,亦屬無必要性之規定。且依信賴保護原則,國家公權力之支配措施,應考慮人民既有權利存續之保護。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投入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之資金,若因設立後之法令限制,即令其停業,對於人民財產權顯亦乏保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經濟部98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800111740號函釋「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修正前上開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準此,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係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上開管理條例辦理登記,且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業者。另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辦理登記,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係本管理條例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前之營業場所,若未依修正前之上開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營業級別證,自無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合先敘明。」而被告於98年8月31日核准原告申請「名稱變更、所營業務變更、所在地門牌整編、增資變更」登記,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上開管理條例辦理登記,且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業者。
㈡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有關營業場所之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一樓,並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原告之營業場所,依都市計畫圖示及被告審查結果,該營業場所臨接道路為尚未開闢之8公尺道路,未符上揭自治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
㈢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重新制定,並於101年1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100118862號令公布,並於第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以後申請者,適用本自治條例。」庭提南投縣議會100年12月26日投議議字第1000005717號函、南投縣議會第17屆第12次臨時會審議通過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被告101年1月11日府建工字第1010013724號函、被告101年1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10018862號令。
㈣綜上,原告違反「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是否適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是否有效?
五、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80年10月16日經被告核准在南投縣水里鄉○○路20號1樓設立「大博士遊藝場」,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動玩具小鋼珠(柏青哥)」;復於98年8月31日核准該商業變更名稱為「大博士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及其營業地址門牌整編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街32號」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00年7月間檢具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大博士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以其營業地址未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有違被告於98年7月7日制訂公布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其營業場所擺設之機台數量與申請書所填載者不符,於100年7月15日以府建工字第10001451880號函(本院卷第82頁)為檢還原申請資料及附件之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雖非無見。
㈢惟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第25條前段及第26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查被告於98年7月7日制定公布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有罰則(本院卷第87頁),依法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惟被告並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98年7月7日制定公布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即屬無效,並經被告撤銷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100年10月14日經商三字第10002394170號函及被告101年1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003347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129頁)。而查,原告於100年7月間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大博士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以其營業地址未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違反上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其營業場所擺設之機台數量與申請書所填載者不符,於100年7月15日以府建工字第10001451880號函為檢還原申請資料及附件之實質否准之處分。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其所依據之法令為上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乃屬無效之自治條例,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營業地址應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自治條例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又原告之營業場所擺設之機台數量與申請書所填載者不符,此為被告應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被告未命原告補正而併予駁回,亦於法不合。
㈣至於被告嗣後重新制定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1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10100118862號令公布施行,並於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以後申請者,適用本自治條例。」(本院卷第130、131頁)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是若立法者制定「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適用於過去發生並完結之事件者,即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既於80年10月16日經被告核准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路20號1樓,其營業地址雖未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然原告設置之事實於設置當時即已完結。依上開說明,被告新制定之自治條例自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已有新制定之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得以溯及自98年7月9日以後申請者加以適用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既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認原告申請「大博士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違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其申請書中所載機具數量與其營業場所擺放之數量不符,所為檢還原申請資料及附件之實質否准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