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英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于晴
- 輔佐人
- 李文郎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
- 訴訟代理人
- 朱雪梅
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邱嘉仁97年10月20日至100年9月及邱銘淞98年9月至100年8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以101年1月11日勞局承字第101018 48040號裁處書,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1,09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勞保係以其底薪為投保金額申報,乃係由勞資雙方于94年4月2日會議時,達成協議事項,並經確認後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報,是以被保險人邱嘉仁及邱銘淞其父子二人於在職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主張等各節,足稽其二人勞保投保薪資為底薪事實,確實係經由渠二人認定,以底薪申報勞保投保金額,確非原告單方所為,被保險人邱嘉仁等2人亦共同參與其中。而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原委事實,率為歸責原告承擔全部罰鍰,顯有不公,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亦應依其個人自付保費部分比例負擔罰鍰責任,以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另因原告公司機器零件大批遭竊、損失慘重、資金周轉困難,造成經濟上拮据、困頓,請准將本件罰鍰分期攤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本案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100年12月16日檢附邱嘉仁92年8月至100年9月、邱銘淞97年12月至100年8月之薪資單審核,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渠等之投保薪資,被告乃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84804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141,094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㈢本案原告訴稱略以,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勞保係以其底薪為投保金額申報,乃係由勞資雙方于94年4月2日會議時,達成協議事項,並經確認後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報,是以被保險人邱嘉仁及邱銘淞其父子二人於在職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主張等各節,足稽其二人勞保投保薪資為底薪事實,確實係經由渠二人認定,以底薪申報勞保投保金額,確非原告單方所為,被保險人邱嘉仁等2人亦共同參與其中。而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原委事實,率為歸責原告承擔全部罰鍰,顯有不公,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亦應依其個人自付保費部分比例負擔罰鍰責任,以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另因原告公司機器零件大批遭竊、損失慘重、資金周轉困難,造成經濟上拮据、困頓,請准將本件罰鍰分期攤付等語。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其月薪資總額為據,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範圍,應予並計月薪資總額,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得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任意協議增減,本案據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供邱嘉仁92年8月至100年9月、邱銘淞97年12月至100年8月員工薪資單審核,原告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邱君等2名之投保薪資,被告乃據以核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所定罰則,係針對雇主未盡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責任裁處雇主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一定倍數罰鍰,不生分擔罰鍰責任問題。所述邱君等2名應負擔罰鍰責任,核不足採。又依照內政部72年12月30日臺內社字第204294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30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條例規定,旨在確保保險人與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間權利義務之平衡及行政罰鍰之執行效果。故一經處罰鍰,即應依限繳納,否則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符上開立法旨意,有關罰鍰之繳納,應照規定辦理。」准此,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邱君等2名投保薪資,被告核處之罰鍰141,094元,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仍應儘速繳納,如逾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短報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2人之勞保薪資,是否因該被保險人之協議而免責?所受裁罰是否應與被保險人比例負擔?被告所為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100年4月27日修正前為第2項,處2倍罰鍰)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7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邱嘉仁97年10月20日至100年9月及邱銘淞98年9月至100年8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經勞工保險局查獲,報由被告審理屬實,而以101年1月11日勞局承字第10101848040號裁處書,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1,094元等情,為了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邱嘉仁、邱銘淞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被告101年1月11日勞局承字第1010 1848040號裁處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勞保係以其底薪為投保金額申報,乃係由勞資雙方于94年4月2日會議協商時時,所達成協議事項,並經確認後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報,被保險人邱嘉仁及邱銘淞其父子二人於在職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主張,足稽其二人勞保投保薪資為底薪事實,確實係經由渠二人認定,以底薪申報勞保投保金額,並非原告單方所為,被保險人邱嘉仁等2人亦共同參與其中。而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原委事實,率為歸責原告承擔全部罰鍰,顯有不公,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亦應依其個人自付保費部分比例負擔罰鍰責任,以示公平,方符合比例原則。另因原告公司機器零件大批遭竊、損失慘重、資金周轉困難,造成經濟上拮据、困頓,請准將本件罰鍰分期攤付等語,然查:
⒈依被告原處分卷第51至第52頁所示,原告於97年5月及98年5月間為所屬員工邱嘉仁及邱銘淞申報勞工保險,分別列報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21,000元,其後除於100年7月申報調整邱嘉仁之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次月1日生效)外,均無申報調整紀錄。惟依據原告100年12月16日檢附邱嘉仁92年8月至100年9月、邱銘淞97年12月至100年8月之薪資單(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25頁),渠2人除每月領取底薪外,邱嘉仁尚固定支領全勤、交通津貼、職務加給、生產獎金、伙食津貼,部分月份領有加班津貼,邱銘淞尚固定支領全勤、交通津貼、職務加給,部分月份領有生產獎金、加班津貼,皆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合計渠等各月薪資總額均高於前述申報之投保薪資,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渠等之投保薪資,被告乃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84804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141,094元,此有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自97年9月起即未覈實為邱嘉仁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係持續至100年9月,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其短報投保薪資裁處罰鍰,尚不生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本應自97年9月1日起計處罰鍰。被告以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短報邱君投保薪資部分,已逾3年裁處時效,僅按其97年10月20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處2倍及4倍罰鍰,對於該部分處罰期間之認定固欠依據,惟既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訴願決定予以指摘,仍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係由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2人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底薪為投保薪資,非原告單方所為,被保險人邱嘉仁等2人亦共同參與其中。而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原委事實,率為歸責原告承擔全部罰鍰,顯有不公,被保險人邱嘉仁、邱銘淞等亦應依其個人自付保費部分比例負擔罰鍰責任,以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查依法負有定期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其月薪資總額為據,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範圍,應予併計申報投保薪資,徵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至明。法律既已明定月投保薪資之範圍,即非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所得任意協議增減。再者,原告為本件違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義務之行為人,依首揭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罰規定,自應以之為裁罰對象,按其短報邱嘉仁及邱銘淞前揭期間之保險費金額,分處2倍及4倍之罰鍰。又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所定罰則,係針對雇主未盡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責任裁處雇主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一定倍數罰鍰,不生分擔罰鍰責任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公司機器零件大批遭竊、損失慘重、資金周轉困難,造成經濟上拮据、困頓,請准將本件罰鍰分期攤付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並無罰鍰分期攤付之規定,且係屬行政執行事項,非本件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141,09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