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代表人
- 楊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邦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璋
鄭玲惠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接獲民眾通報大安溪之放流專管末端出水口魚隻死亡後,同日下午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以民眾提供之魚隻屍體進行檢驗後發現魚隻鰓部有深綠色至暗褐色物質蓄積,爰以原告將放流水轉排放至大安溪後造成放流專管末端出口處魚群死亡為由,認原告有棄置其他污染物之行為,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000517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嗣被告以100年4月1日發生之死魚事件,確因原告所屬上揭污水處理廠排放涵管內沉積物及高氨氮之廢水造成,並以原告所提之對策報告內容,認該污染事件為該放流專管排放放流水之單一行為所造成,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魚群死亡,係因系爭放流專管施工後「可能」棄置於涵管內之沉積物與排放水形成污染廢(污)水之認定,有未盡舉證責任及認事錯誤之違法: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處分就系爭魚群死亡之原因,係認原告所屬「放流專管內沈積物」排放後對當地原來水環境造成泥沙擾動,使出水口魚隻無法適應初期環境變動,及「高氨氮之廢水」所造成,所憑依據除原告撰寫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園區─后里農場部分)開發計畫」放流水質對承受水體造成之影響因應對策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中,所提及可能之推測外,並未見檢附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明該放流專管內有沉積物,亦未見所稱之該放流專管內沉積物究指為何,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有違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⑵又訴願決定僅謂:「本案係因系爭排放涵管工程施工後『可能』棄置於涵管內之沉積物與排放水所形成之污染廢(污)水造成魚群鰓部蓄積深綠色至暗褐色物質而死亡」,顯見訴願機關根本未曾確認系爭放流專管有無排出所謂之沈積物,故訴願決定僅稱「可能」,而無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該放流專管有排出沉積物。至訴願決定所謂以原告於該魚隻事件發生後派員清除河道之現場照片,逕以認定係清除該放流專管所排放之沉積物,更屬無稽,姑不論原告迄今未曾見過訴願決定所稱之現場照片,原告於獲知該排放出水口有魚群死亡後,立即派遣維護管理放流管之承包商至現場清除,所清除者僅為魚群屍體,並無所謂該放流專管之沉積物,則訴願決定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自行推論原告所清除者可能為該放流專管所排出之沉積物,根本無法證明該放流專管確有排出沉積物,及沉積物究屬為何,率認原告有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亦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而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況被告於鈞院101年7月26日審理時更謂:「淤積物距離排放口約7、800公尺。...沒有沈積物照片。」等語,顯見被告從未見聞所謂之「沈積物」,如何陳稱「沈積物已距離放流管之排放口約7、800公尺」?且如依被告所述,沈積物既距離排放口7、800公尺之遠,而大安溪本即有溪水夾帶泥沙流過,亦有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沈積物。綜上,再三顯示被告全憑主觀臆測,而無客觀證據。被告逕以不當之推論,徒憑臆測即認原告有排放沈積物之行為,顯違反其舉證責任,所為主張要難憑採。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事錯誤之違法:
⑴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委外撰寫之系爭報告中,就魚群死亡之推測原因,逕行作為魚群死亡之確切原因,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該報告實為原告委外撰寫之報告,撰寫內容並未會同系爭放流專管施工時之專責單位營建組,故僅係對魚群死亡之原因進行推測,並非確切之原因,被告自仍應盡其調查義務,不得遽為引用。況原告於收受被告另為之原處分後,立即查調該放流專管施工期間之查驗紀錄,因該放流專管之施工係採各段接續施作,於每段施作完時後即會進行該部分工程之查驗,查驗時會由查驗人員親自進入放流專管內,並進行包括「清潔」在內之查驗工作,檢視時並會留存照片。而依查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觀之,該放流專管之材質為混凝土預鑄管材,正式驗收前均進行管內試水作業合格,管內混凝土面業經充分清洗,管內已無任何雜物、粉塵,所有之清潔查驗均屬合格,實無管內之沉積物未清除完成之情事。
⑵又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告屬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其「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為30mg/L,7日平均值為25mg/L之間,則本件如100年4月1日系爭放流專管內有沈積物排出者,衡情該水質之懸浮固體檢測值應會偏高,然依被告於當天13:50採樣之水質檢驗報告所示,其懸浮固體檢驗值僅為19.2mg/L,並無偏高情事,益徵該放流專管內並無所謂沉積物隨同排出之情形。綜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泛稱系爭放流專管有沉積物隨同排出,但對於排出之沉積物為何?排出之量為何?完全無法明確說明,亦未提出證明,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且依原告之查驗紀錄、100年4月1日水質報告之懸浮固體檢測質綜合觀之,系爭放流管並無任何沉積物隨同排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魚群死亡,係因高氨氮之廢水所造成,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1.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之放流水標準,僅就排放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放流水,限制氨氮之最大限值為10mg/L,至非排放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放流水則無限制。本件系爭放流水非排放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故依法並未限制氨氮之最大限值。準此,依100年4月1日之水質檢測報告所示,系爭放流水之氨氮值為133mg/L,並未違反上揭放流水標準之規定。且被告於鈞院101年7月26日審理時已自承:「氨氮沒有規範標準。」足證系爭放流水之氨氮值並無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自非污染物。
2.系爭魚群係因鰓部有程度不一之深綠色至暗褐色物質蓄積,與魚隻氨中毒之解剖病變情形迥然不同,系爭魚群並非氨中毒死亡:依100年4月1日魚群檢驗報告所示,系爭魚群病理剖檢病變為「鰓部檢出程度不一之深綠色至暗褐色物質蓄積」、「其它臟器無檢出特徵性病變」,檢驗結果顯示:「無檢出特徵性病變與病原微生物」。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於網站上公告之氨中毒一文中,關於氨中毒之解剖病變為:「NH3中毒的魚隻皮膚呈現明亮,覆蓋大量或過量的粘液,有些病例有小的出血,主要在胸鰭的基部及眼睛的前房,鰓嚴重地充血及充滿大量的粘液,曝露在高濃度的氨的魚鰓可呈現輕度到重度的出血,鰓蓋內部的鰓產生大量的粘液,主要在鰓弓的末端。體腔內的器官充血、實質化及呈現營養不良的變化。」完全與系爭魚隻之剖檢情形不同,足證系爭魚隻並非因氨中毒而死亡。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竟僅以100年4月1日之水質檢測報告中,氨氮值為133mg/L,即率認系爭放流水所含之氨氮,與魚群死亡尚非無因果關係,顯屬臆測之詞,所為事實認定實有錯誤,應予撤銷。
3.被告答辯稱系爭魚隻死亡係因原告放流專管使用前未妥善清理沈積物,及排放廢水含高濃度氨氮,造成廢水水質不穩定pH偏低,並稱原告坦承大安溪出水口偶有pH低於6之情形,原告尚無法排除pH偏低致魚群死亡之可能因素等語,顯無足採:依被告前於100年8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1000063850號函說明二即明白指出:「各檢驗項目及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顯見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確實符合放流水標準。況被告所稱「pH值偏低」等語,實與本件無涉。蓋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均係以放流水自法定「放流口」排出時,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法令標準之基準,而原告於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下稱后里污水廠)之「放流口」所排放之放流水均符合相關法規範,否則被告早已違反「放流水標準」為由,對原告進行高額裁罰。詎料,被告逕以系爭放流水排放至大安溪後,取大安溪之溪水進行檢測,並謂有pH值偏低之情形,實係誤導鈞院之說詞。退萬步言,倘認大安溪之排放口有pH值偏低情形,然依系爭魚隻檢驗報告所示,系爭魚隻之檢驗結果為:「無檢出特徵性病變與病原微生物」,亦未見被告證明大安溪之排放口有pH值偏低與系爭魚隻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答辯稱系爭魚隻死亡係因原告放流專管排放廢水含高濃度氨氮,造成廢水水質不穩定pH偏低等語,顯無足採。
㈢訴願決定認系爭魚群死亡係因系爭放流專管初次排放擾動溪床之泥沙所致,而認原告有「棄置其他污染物」之行為,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訴願決定認:「訴願人於100年3月31日將廢(污)水(『專管初次排放擾動溪床之泥沙』及『棄置於涵管內之沈積物未清除完與水體混合』)轉排放至大安溪之行為,均與放流專管末端出口處魚群死亡之結果間尚難謂非成立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承前揭說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對於系爭放流專管內究有何沉積物?排放量為何?完全未予證明,且依原告之驗收報告所示,該放流專管內均已充分清洗,並無任何沉積物在內。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00051743號訴願決定略以:「(水污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謂『棄置』應係指行為人將有污染水源之虞之物質,遺棄、留置於水體或其沿岸,致有造成水源污染之危險」,準此,如認本件係因系爭放流專管初次排放擾動溪床之泥沙,造成系爭魚群因鰓部吸入過多泥沙而死亡者,由於系爭放流水各項檢測值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非污染物甚明,故原告依法排放經處理過後之放流水至合法申請之大安溪出水口,實無任何遺棄、留置污染物之行為,縱因此造成魚群死亡,亦未該當水污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詎訴願決定未予詳察,率認本件得依水污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裁罰,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㈣至被告又稱其未曾接獲原告進行試排水之通知及相關文件之情事等語,然此亦與本案無關,蓋原告依法有無此通知義務,未見被告述明,況原告有無通知,與系爭魚隻死亡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以此作為答辯,委無足採。
㈤系爭放流專管位於大安溪出水口之河段,依環保署網站公告內容屬丙類水體,被告亦自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為乙類水體,並據此裁罰10萬元,顯有認事錯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1.依訴願決定書所示,原處分之裁罰計算過程係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萬元≧A≧3萬元,A=3萬元;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9萬元≧B≧3萬元,B=3萬元;C: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N=0次,C=0萬元。D: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D=4萬元。E:無繞流排放廢水:E=0萬元。故裁處原告A+B+C+D+E=3萬元+3萬元+0萬元+4萬元+0萬元=10萬元。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本件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為乙類水體,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於「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部分裁罰最低金額4萬元。
2.然依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所示,大安溪自「台1線」省道大安溪橋至大安溪出海口河段,其水體分類屬丙類水體;而系爭放流水係排放至西濱公路附近之大安溪河段,即位於「台1線」省道大安溪橋至大安溪出海口河段之間;又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排入之位置為「大安溪出海口」,其於鈞院101年7月26日審理時亦謂:「我們不否認其範圍是丙類,但因為其排放至出海口,海域仍屬乙類,且為重大污染事件,『因有民眾反應』,情節重大,因此以較高之裁罰基準去裁罰」等語。復經對照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所示,因大安溪沿岸設有多個測站,其中位於西濱快速道路(取代大安溪出海口)之測站,其水體分類確為丙類,故系爭放流水係排放至大安溪河段自屬丙類水體。則依裁罰準則之附表項次六規定,關於「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部分,因此段大安溪河段之水體,非屬甲類、乙類之水體,故應按第3項以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計罰4萬元>D≧1萬元,故D=1萬元。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裁罰金額經計算後應僅為7萬元(計算式:A+B+C+D+E=3萬元+3萬元+0萬元+1萬元+0萬元=7萬元)。是系爭放流水排放至大安溪之位置,其水體確為丙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魚隻死亡僅係一日之偶發事件,然被告卻僅因「民眾反應」即逕謂須以丙類之最高標準裁罰,顯有裁罰濫用之違法。且如依丙類之最高標準,亦應低於4萬元,惟被告卻以4萬元作為裁罰,則被告違反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在先,卻以前開濫用裁量權之詞置辯,顯非適法。猶有甚者,被告於本件補充答辯狀針對承受水體之爭議,復又改口稱:「又查原告延伸放流專管排放口係位於大安溪入海口前約600公尺左右,...被告以其周邊海域作為承受水體之核算基準,應無不當之處。」,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放流專管之排放口係位於丙類水體,卻恣意以入海口之乙類水體進行裁罰,明顯悖於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察系爭出水口所位處之大安溪河段確屬丙類水體,誤認為乙類水體,並據此就「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部分,依第2項規定計罰4萬元,顯有認事錯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其據以裁罰之金額,亦屬有誤,而應予撤銷。
㈥另原告於發生100年4月1日之少量魚群死亡事件後,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且依被告100年4月1日取樣之水質檢測報告所示,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原告承諾之加嚴水質標準;原告並於事件發生後每日自主監測放流水質,4月18日起由被告每日採取水樣,送交當地里長認可之檢測公司檢驗,5月18日後改採每月不定期採樣3次進行檢測;原告並於4月12日自行向河川局申請核可進行河川疏浚,並補助鄰近4個里先行裝設濾水器,及補助頂安、永安、福住等3里自來水接戶費用2,410萬元,業已竭盡所能進行補救事宜,併予敘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所屬后里污水廠將廢(污)水轉排放至大安溪,造成100年4月1日放流專管末端出口處魚群死亡,被告認其違反水污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之罰鍰。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訴願決定略以:「...倘原處分機關欲以訴願人排放廢(污)水後造成河川魚類死亡,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水污染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而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經被告重新審視本件原件資料,原告延伸放流專管排放口位置(位於大安溪出海口附近)先前未曾發生魚群死亡案件,惟后里污水廠約於100年3月31日下午6時左右切換流水閘門改排至大安溪,被告於隔日即同年4月1日下午始接獲民眾通報死魚案件,並於該日下午1點50分左右採樣送驗(當時污染之廢水已流失無法取得驗證),被告依據水質檢測結果及魚體檢驗報告等資料,綜合研判魚隻死亡可能原因包括原告放流專管100年3月31日使用前未妥善清理沉積物即排放,使廢水含高濃度氨氮(NH3-N,其高濃度氨氮於延伸管內亦造成放流廢水水質不穩定pH值偏低),其所排放者符合環保署83年8月13日環署水字第35635號函就水污法第30條第1項2款「其他污染物」之定義,則其排放行為顯已違反該條款規定。然原被撤銷之處分未依環保署訂定之裁罰準則核算裁罰金額,故被告依裁罰準則之規定,核認原告放流專管排放廢水至大安溪出海口處之海域水體屬乙類水體,重為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
㈡又依據原告所作系爭報告中,就本件100年3月31日約18時切換放流水閘門改排大安溪,隔日鄉民發現排放口下游出現死魚之原因分析以:「魚隻死亡係因放流專管初次排放,未事先妥善進行館內沉積物清洗,排放後對當地原來水環境造成泥沙擾動,使出水口附近魚隻無法適應初期的環境變動,因而造成大安溪出水口附近水域魚隻死亡」等語,且該放流專管排放處上游及沿線並無其他水源匯入或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原告亦於事故發生後派員清除排放口附近死魚及清除河道內該放流專管所排出之沉積物。另原告於系爭報告之書面審查意見及答覆說明回復章節,亦已坦承大安溪出水口偶有pH低於6之情形,主要原因係放流水流經放流專管期間因硝化與鹼度消耗所致,換言之,其經由延伸放流專管排放之放流水確有未符合法定標準之問題,原告尚無法排除pH偏低致魚群一時未能適應水體環境改變,為造成死魚事件之可能因素之一;且本件係因原告排放專管啟用,衍生污染物對水體環境之影響,並導致魚群死亡,經原告針對本件調查分析結果,為進一步減輕對環境之影響及改善專管使用之短期環境變動,乃針對放流專管啟用研擬標準作業程序,以為未來新放流專管啟用之作業依據,否則原告不須大費周章針對其放流水質對承受水體造成之影響提出因應對策並檢討改善。再者,依環保署101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10032377號函釋略以:「...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爰此,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至於放流口之設置,則係提供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環保主管機關,作為認定為放流水之起始位置...」,是原告主張放流水定義及系爭放流水符合法定標準等語,皆與水污法及上揭函釋意旨不符。況原告延伸放流專管排放口,係位於大安溪入海口前約600公尺左右,其所排之污染物必然會影響海域水質及生態環境,且100年4月1日起被告陸續接獲民眾陳情大安溪入海口以南海域處發現不明於群死亡情事,故被告以其週邊海域作為承受水體之核算基準,應無不當。綜上,可證本件污染事件確係原告放流專管排放廢水之單一行為所造成,被告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100年4月1日發生之死魚事件,係因原告所屬后里污水廠排放涵管內沉積物及高氨氮之廢水所致,認該污染事件為系爭放流專管排放放流水之單一行為所造成,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10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一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及第66之1條所明定。又按「...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或公告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8月13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35635號函所明釋,惟該函釋所謂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要件,應指有具體明確之污染物定義及範圍,俾人民得以遵守,避免籠統不明,以符我國民主法制國之本質。
七、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
八、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章事實,係以原告放流專管100年4月1日排放含放流管內沈積物及高氨氮廢水,造成大安溪出水口附近魚群死亡等,資為依據(本院卷12頁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記載)。關於原告放流專管於100年4月1日排放含放流管有無排放沈積物乙節,查被告引用原告所作系爭報告中,就本件100年3月31日約18時切換放流水閘門改排大安溪,隔日鄉民發現排放口下游出現死魚之原因分析以:「魚隻死亡係因放流專管初次排放,未事先妥善進行管內沈積物清洗,排放後對當地原來水環境造成泥沙擾動,使出水口附近魚隻無法適應初期的環境變動,因而造成大安溪出水口附近水域魚隻死亡」等語(同卷183頁反面),惟該部分用語前面有「推測」2字,另該報告亦有「可能係因放流專管初次排放,未事先妥善進行管內沈積物清洗...」等記載(同卷184頁反面),此係原告檢討結果而認為有此推測及可能等情形,並非明確,又原告稱該報告係委外撰寫,撰寫內容並未會同系爭放流專管施工時之專責單位營建組,故僅係對魚群死亡之原因進行推測,並非確切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既否認其於該時日放流口有排放沈積物,此違章事實,被告自有義務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查訴願卷附之清除排放管排放之淤積物照片(未編頁碼),並無法觀測出有沈積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淤積物距離排放口約7、800公尺。...沒有沈積物照片。問:有無馬上追蹤到排放口看有無沈積物?答:他是凌晨就開始排出去,水量又很大,我們到現場時已沖掉了」(本院卷138,140頁筆錄),是被告該部分並無事證,又因時日已過,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調查該事證。
九、另被告主張依水質檢測結果及魚體檢驗報告等資料,綜合研判魚隻死亡可能原因包括原告放流專管100年3月31日使用前未妥善清理沈積物即排放,使廢水含高濃度氨氮(NH3-N,其高濃度氨氮於延伸管內亦造成放流廢水水質不穩定pH值偏低),其所排放者符合環保署83年8月13日環署水字第35635號函就水污法第30條第1項2款「其他污染物」之定義等語。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適用範圍之放流水標準,僅就排放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放流水,限制氨氮之最大限值為10mg/L,至非排放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放流水則無限制(同卷64頁正反面),本件系爭放流水非排放至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不適用上開氨氮之最大限值,依100年4月1日13:50採樣之水質檢測報告所示,系爭放流水之氨氮值為133mg/L(同卷66頁),並未違反前開放流水標準之規定;又該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告屬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其「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為30mg/ L,7日平均值為25mg/L之間,該水質檢測報告所示懸浮固體檢驗值僅為19.2mg/L,亦未超出上開管制標準。另依被告所提出之中科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水質稽查採樣結果一覽表(同卷98頁,期間100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其中有關本件之大安排放口部分,100年5月8日pH值為6.1,並非偏低(被告稱放流水之標準係pH值6-9),同年5月9日pH值為5.16,有偏低情形,然同年5月10日pH值為6.47,亦非偏低,是該排放口之放流水pH值並非一直偏低,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100年4月1日為違章日,該日又無上開放流口水質稽查採樣資料,亦難謂原告於該日之排放水造成放流廢水水質不穩定pH值偏低等情。
十、又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送驗日期100年4月1日之檢驗報告,疫情調查「本處人員約下午14時35分抵達發生處,現場除於廢水排放口發現有零星幾尾小魚屍體外,未發現魚群屍體,農民撈起死亡約有60-70尾大小不均魚隻,為野生吳郭魚、豆仔魚、野生鰻魚等魚種,採樣野生吳郭魚2尾、豆仔魚4尾、野生鰻魚1尾於冰藏狀態,進行實驗室病原微生物檢驗。病理剖檢病變:⒈鰓部檢出程度不一之深綠色至暗褐色物質蓄積。⒉其他臟器無檢出特徵性病變。檢驗結果:無檢出特徵性病變與病原微生物」(同卷113頁),是依該檢驗報告,該廢水排放口並無相當數量魚群死亡,死魚之鰓部雖有程度不一之深綠色至暗褐色物質蓄積,但以此尚無法判斷魚之死因,是原告於100年4月1日放流管所排放之水體,是否造成魚之死亡,並無法證明。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於網站上公告之氨中毒一文中,關於氨中毒之解剖病變為:「NH3中毒的魚隻皮膚呈現明亮,覆蓋大量或過量的粘液,有些病例有小的出血,主要在胸鰭的基部及眼睛的前房,鰓嚴重地充血及充滿大量的粘液,曝露在高濃度的氨的魚鰓可呈現輕度到重度的出血,鰓蓋內部的鰓產生大量的粘液,主要在鰓弓的末端。體腔內的器官充血、實質化及呈現營養不良的變化。」(同卷67頁),與上開檢驗報告之魚屍體所呈之現象不同,該魚隻亦非因被告所稱因原告排放高濃度氨氮廢水,致魚氨中毒而死亡,亦難認原告於100年4月1日之在放流管所排放之廢水與魚隻死亡有因果關係。
、再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所明定,而依該附表項次六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者:「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裁罰9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裁罰9萬元≧B≧3萬元...;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裁罰6萬元>D≧4萬元。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裁罰4萬元>D≧1萬元;其他(E):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裁罰18萬元≧E≧6萬元;罰鍰計算:30萬元≧A+B+C+D+E≧3萬元」(同卷69頁)。該裁罰準則雖非法律,然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是所訂定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對於相同之情形應為同一之處理,以符合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查依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所示,系爭放流水排放至大安溪之位置,其水體分類等級屬丙類(同卷70頁),大安溪口其水體分類等級屬乙類(同卷103頁),被告稱系爭排放口是屬丙類,出海口屬乙類,但一進去就是海,以海的環境來規範以海為重要,因此認為是乙類等語(同卷138頁筆錄),按水體分類依各排放水區域既分有等級,自以該區域之標準為處罰依據,尚不得因丙類區域之排放水將經過乙類區域,即以乙類區域為處罰標準,否則無再區分乙丙類之必要,是被告為本件處分之裁罰,亦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自非適法。
、綜上所陳,依本件上開諸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屬后里污水廠排放涵管於100年4月1日有排放涵管內沈積物之情形,又高氨氮之廢水並非系爭排放水域之管制標準,難認該排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污染物,原告當日排放水有無造成pH值偏低及排水口附近魚隻是否因原告排放高濃度氨氮廢水魚氨中毒死亡,均無法認定,另系爭放流專管之排放口係位於丙類水體,被告以大安溪入海口之乙類水體進行裁罰,亦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棄置其他污染物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等,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