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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聲請人
賴維寬
即異議人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對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其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其中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經本院書記官於101年12月13日作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有審判長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你們為什麼不阻止原告上訴」等語,並未錄音及光碟有疑似被消音(例如剪接後重錄)情形,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未為此記載,而有遺漏之情形,書記官之處分書未予補正,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詢問當日言詞辯論庭之3位法官,是否有上開情事,並提供調查報告後,將結果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補充及函覆副知聲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聲請補正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書記官依數位錄音系統紀錄顯示錄音時間為1小時17分28秒,且播放及檢視錄音原始檔後,查無異常中斷之情形,本院並以同年12月4日中高行鴻和100再00036字第1010004017號函聲請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指明未錄音及消音部分,並提出相關具體佐證之資料,如錄音帶或錄音檔等,該函業於同月5日送達。又聲請人曾於101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該事件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同月11日將該光碟郵寄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如認此光碟中有錄音異常或不連續之情形,自可舉出該光碟何時分秒有此情事,供本院書記官再進一步播放及檢視,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本院書記官乃於101年12月13日,依其前開所播放及核對之上述言詞辯論錄音內容,作成處分書,處分意旨為不予補正該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聲請人仍不服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然核其之異議理由,仍係泛言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錄音,有前揭所述未錄音及疑似被消音情形,仍未具體指明未錄音及消音之部分為何,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憑,難認其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院書記官100年度再字第36號書記官處分書未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核無違誤,聲請人仍以書記官之處分書有所違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