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祐燊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士鈞
- 訴訟代理人
- 范綱祥 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伯舒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所明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若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及1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原告於廠區內低窪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及第4款規定,乃於100年2月17日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辦結果分別針對原告及其負責人柯銘軒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再度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原告廠內稽查,認原告廠區內低窪土地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仍未完成清理,遂以100年10月28日環廢字第1000082843號函,請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前將廠內廢棄物完成清理改善,並報請查驗,屆時未提報或未完成清理改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於100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並於101年3月27日以苗栗縣政府迄未依法作成訴願決定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5月11日作成101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100年10月28日環廢字第1000082843號函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該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