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賴嘉籐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 律師
- 原告
- 陳玉雲
- 原告
- 葉明美
- 原告
- 鄭月燕
- 原告
- 吳宗翰
- 原告
- 王耀熙
- 原告
- 何貴美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朝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件即可知。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01地號及建興段341、342、346、347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應予廢止,乃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廢止之申請,案經被告以100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001405260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但未經訴願管轄機關受理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原告起訴狀及當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提出廢止現有巷道之申請,經被告否准後而有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其性質應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依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原告雖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向被告表示不服提出訴願書,然該訴願書末段記載「副本已於100年8月1日抄送訴願管轄機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致被告誤認該訴願書已向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出,而未再移送該訴願管轄機關受理;且原告亦未依上開訴願書末段記載意旨將副本抄送訴願管轄機關,致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迄至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未受理該訴願案件,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臺內訴字第1010166817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尚待被告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其程序始為適法,惟被告並未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尚難認已踐行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既未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受理,即無從進行訴願程序,亦難認係「經依訴願程序後」而屬合法訴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