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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怡欣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吳麗蓉

 林麗華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併同查獲漏報其本人薪資所得200元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3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41,154元,補徵稅額1,225,407元,並按所漏稅額1,225,377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612,6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因檢舉內容,查得生原公司將系爭款項流入原告帳戶,就認定為該公司贈與原告,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又被告查核生原公司相關資金流向,發現該公司資金除流入自然人外,並有部分資金流入法人之銀行帳戶,被告區分流向法人帳戶者為借貸,設算生原公司之利息收入課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資金流入自然人部分則認定為贈與,課徵綜合所得稅,顯見被告對相同之法律行為,卻有不同之課稅方式,益見被告查核結果僅係依檢舉內容作出核課。另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被告卻核定該公司漏報給付個人之其他所得為94年度:劉景文6,317,026元、鄭征富6,236,400元、劉怡欣4,000,000元、黃貽經1,170,219元及莊麗珠1,100,000元;95年度為:劉景文13,480,000元、鄭征富5,200,000元、劉怡欣3,800,000元、黃貽經4,800,000元及莊麗珠4,600,000元;96年度為:劉景文22,500,000元、鄭征富9,200,000元、劉怡欣6,400,000元、黃貽經4,400,000元及莊麗珠4,100,000元;97年度為:劉景文(含存入配偶劉涂光怡)16,600,000元、鄭征富10,500,000元、黃貽經5,700,000元及莊麗珠5,800,000元,共計135,903,645元,僅4年內贈與金額為資本額的9倍多,然因景氣低迷,公司經營已屬不易,試問那家公司能於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與他人?又如何向股東交代?被告之核定顯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認為生原公司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及其他人資金乙節,然生原公司歷年來並未累積有大量之未分配盈餘,此為被告所明知,營業收入仍須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才有餘力動支資金,乃商業經營之必然,被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必然知道生原公司並無鉅額資金贈與予原告。生原公司經被告核定9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86元及97年度31,805,730元,該4年度共計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75,787,603元,依被告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共計149,419,462元,與被告核定該公司贈與原告等之總金額135,903,745元相當。至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以該毛利率計算生原公司所得,並非生原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然該項成本既經被告核認,依帳載及經驗法則,該公司確有相當數額之未入帳進貨與成本。又原告曾提供帳戶給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該項資金流入並非原告之所得,該公司業已提出說明該帳戶之系爭資金存入,確為其用以作為進貨之資金運用。

㈢另被告以生原公司99年5月13日之說明及原告承諾書承認漏報乙節,經查係原查以生原公司必須提出說明及原告必須承諾方可結案,被告就93年、94年先作查核,原告不知還有其他年度,以為承諾該2年度繳掉就算了,且原查亦說明如此才可獲減輕之補徵稅款及罰鍰,亦不會牽連其他違章漏報行為。惟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進而審酌個案之一切情況,判斷事情的真偽所作成之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納稅義務人之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課稅基礎,其談話紀錄亦不得作為認定違章裁罰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及90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被告核定生原公司於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與予該公司不相干之他人,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並與事實不符。綜上,生原公司於94年度並未將系爭資金贈與予原告,原告亦僅因提供帳戶予該公司運用,並非表示該公司將系爭資金贈與原告,被告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罰鍰部分: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收入,係按生原公司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臆測全為原告所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非全為所得,被告並未詳予查核,亦未說明何以係生原公司贈與原告,就以臆測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所得,予以補稅及裁罰,已違反前揭判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其他所得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於94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帳戶支付之支票6紙,金額分別為6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且原告亦兌領存入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初查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其他所得4,000,000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在景氣低迷情形下,生原公司之經營已屬不易,怎可能贈與其本人4,000,000元及案外人劉景文6,317,026元、鄭征富6,236,500元(原告誤植6,236,400元)、黃貽經1,170,219元及莊麗珠1,100,000元,合計18,823,745元;且其贈與金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實違常理。又生原公司94年度經被告查獲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46,717元,顯然應係運用系爭資金而已,故原告僅提供帳戶予該公司運用系爭資金,並非即表示該公司將資金贈與原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對系爭資金由其所兌領,並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原告固主張係提供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卻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認為真。次查生原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帳戶,於94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別簽發以原告為兌領人之支票6紙,金額各為6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4,000,000元,經原告兌領,生原公司就此資金流動事實,自認係無償贈與原告,原告亦承諾94年度漏報其他所得,有生原公司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可稽;則本年度相似之資金流動外觀,若無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者,稽徵機關依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並非無據。蓋稽徵機關是立於第三人地位,對於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務人蓄意隱瞞其原因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合判斷;納稅義務人固然可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其權利義務,惟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仍應依經驗法則,經由證據取捨與評價之過程,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已掌握原告受有系爭資金之事證,並依經驗法則認定原因關係為贈與,即已盡初步舉證責任;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帳戶借用,自應由其舉反證,提出前開其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供查,以推翻被告之認定。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況該等事實若果真存在,又係發生於原告與生原公司之間的事實,亦應由渠等負擔舉證責任。末查稅法所欲掌握者為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本件原告既受有系爭資金,且並未舉證該等資金所產生之經濟利益非由其所享有,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原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生原公司贈與原告及案外人鄭征富等人之金額已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乙節,按營利事業資金來源,除原實收資本額外,尚包括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及歷年來累積未分配盈餘,生原公司於66年設立,依該公司申報資料,其資本額為2,200萬元,94年度前3年之每年營業額均逾資本額之2至3倍,況該公司亦經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原告主張該公司僅有資本1,500萬元,而將之贈與,不合常理,尚有誤解;且登記之資本額與嗣後公司於營業期間使用資金之法律行為原屬二事,並無直接必然關係。綜上,被告以原告因生原公司贈與而取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4,0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原告訴訟意旨略謂:⑴生原公司從未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⑵被告將資金流向法人帳戶者為借貸,流向自然人帳戶者為贈與,亦有違誤。⑶依被告核定內容統計,生原公司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銷售額計175,787,60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其未入帳進貨成本計149,419,462元,與原告等所受贈金額135,903,745元相當,原告等人帳戶中之系爭資金確為該公司用以進貨之資金云云,玆為爭議。

4.經查:

⑴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說明書略以,其93、94年度資金流向鄭征富等個人,除94年度劉景文7,241,285元及6,317,026元部分係股東往來外,其餘均為該公司無償贈與鄭征富、莊麗珠、黃貽經、詹大岳、原告及劉麗雲等人之款項,因渠等均為生原公司或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倫公司)股東或員工,已徵詢渠等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個人93、94年度其他所得等語,並檢附原告承認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4,000,000元等承諾書供核,則就94年度相同之資金流動外觀,因無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被告乃依查得資料及經驗法則核認系爭資金係生原公司無償贈與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等間無贈與意思乙節,並無足採。

⑵被告對生原公司之系爭資金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之認定,非以該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別,而係依照查得資金流向資料、生原公司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判斷核認;況生原公司負責人劉景文委託會計張文香於99年11月12日至被告備詢,經其表示生原公司將資金轉入禾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倫公司係屬同業往來性質,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自可分別認定,原告訴稱被告對相同法律行為作不同課稅認定,顯係誤解。

⑶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提示94年至97年度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毛利,並非核實認定該公司確有未入帳成本149,419,462元,自難作為原告進貨真正數額之依據,況原告既主張渠等係提供帳戶給該公司運用系爭資金,僅須提供渠等所有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即可驗證其主張之真實性,而非由具利害關係之生原公司提出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之書面說明,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公司其他所得4,000,000元,併同漏報本人薪資所得200元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3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612,668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及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繳納稅款。查原告94年間因生原公司贈與財產而取得其他所得4,000,000元為其所明知,並有案關支票、說明書及承諾書等影本可稽,已如前述,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即應自行將該其他所得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被告依存入原告帳戶金額臆測全為原告所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非全為所得等語。

4.查原告自生原公司受贈系爭資金,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並有案關支票、說明書及承諾書等影本可稽,且為其所明知,依首揭規定即應自行將該等其他所得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銀行帳戶之存入僅係經濟活動,非全為所得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提出系爭資金有非全屬其他所得之證明文件,而非空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生原公司於94年度有無將系爭資金贈與予原告?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其他所得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於94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帳戶支付之支票6紙,金額各為6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且原告亦兌領存入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原處分卷第71至83頁),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其他所得4,000,000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而原告對系爭資金由其所兌領,並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原告固主張係提供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作為進貨款項支出之用,卻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認為真實。況生原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帳戶,於94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別簽發以原告為兌領人之支票6紙,金額各為6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4,000,000元,經原告兌領,生原公司就此資金流動事實,自認係無償贈與原告,原告亦承諾94年度漏報其他所得,有生原公司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4至95頁)。則該年度相似之資金流動外觀,若無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者,稽徵機關依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並非無據。蓋稽徵機關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對於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務人蓄意隱瞞其原因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合判斷;納稅義務人固然可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其權利義務,惟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仍應依經驗法則,經由證據取捨與評價之過程,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已掌握原告受有系爭資金之事證,並依經驗法則認定原因關係為贈與,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帳戶借用,自應由其舉證,提出前開其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供查,以推翻被告之認定。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該等事實若果真存在,又係發生於原告與生原公司之間的事實,亦應由渠等負擔舉證責任。再稅法所欲掌握者為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本件原告既受有系爭資金,且並未舉證該等資金所產生之經濟利益非由其所享有,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主張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而被告確核定該公司4年內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鄭征富等人之金額為資本額之9倍多,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乙節。經查,按營利事業資金來源,除原實收資本額外,尚包括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及歷年來累積未分配盈餘,生原公司於65年設立,依該公司申報資料,其資本額為2,2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94年度前3年之每年營業額均逾資本額之2至3倍,況該公司亦經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原告主張該公司僅有資本1,500萬元,而將之贈與,不合常理,尚有誤解;且登記之資本額與嗣後公司於營業期間使用資金之法律行為原屬二事,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因生原公司贈與而取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4,000,000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認定生原公司贈與原告,顯有違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93-95頁)中已表示系爭資金係無償贈與原告,原告亦出具漏報其他所得之承諾書(原處分卷第84頁),且系爭資金確實係生原公司開立支票並由原告兌領在案,不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符合贈與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被告對生原公司之系爭資金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之認定,非以該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別,而係依照查得資金流向資料、生原公司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判斷核認,況生原公司代表人劉景文委託會計張文香於99年11月12日至被告備詢時,已明白表示生原公司將資金轉入禾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倫公司係屬同業往來性質(原處分卷第104-106頁談話紀錄),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被告予以分別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相同法律行為作不同課稅認定,顯係誤解。

⒍原告又主張生原公司經被告核定94年度漏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86元及97年度31,805,730元,該4年度共計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75,787,603元,依被告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則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共計149,419,462元,與被告核定該公司贈與原告等之總金額135,903,745元相當。至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以該毛利率計算生原公司所得,並非生原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然該項成本既經被告核認,依帳載及經驗法則,該公司確有相當數額之未入帳進貨與成本。又原告等確曾提供帳戶給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該項資金流入並非原告之所得,該公司業已提出說明該帳戶之系爭資金存入,確為其用以作為進貨之資金運用云云。經查,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提示94年至97年度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毛利,因該營業毛利計算係以該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乘以其所屬行業別之毛利率15%,並非核實認定該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自難作為生原公司未入帳進貨真正數額之依據。又生原公司設有多個帳戶(原處分卷第31-32頁),生原公司如欲支付進貨款項予銷貨營業人,由生原公司直接簽發支票或匯款予銷貨營業人即可,實無再向原告等人借用帳戶以供生原公司作為進貨資金運用之必要;況原告縱有將其帳戶供生原公司作為進貨資金之運用,則原告之存摺應交由生原公司保管運用,生原公司僅須將資金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即可,無須由生原公司開立支票後交由原告兌領後再存入該帳戶,亦有違一般常理。至原告提出生原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用帳戶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56頁),惟此部分與上開說明之事理有違,且原告與生原公司均未提示確有借用帳戶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據,而認原告所稱為真實。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有所得即應由納稅義務人一併申報,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其他所得4,000,000元,有生原公司99年5月13日說明書及原告99年5月13日承諾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應自行將該其他所得4,000,000元、薪資所得200元及營利所得13元,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原告本應注意申報上開所得,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即應受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程度,按所漏稅額1,225,377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612,668元,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公司其他所得4,000,000元,併同查獲漏報其本人薪資所得200元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3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41,154元,補徵稅額1,225,407元,並按所漏稅額1,225,377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612,668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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