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國榮 律師
- 輔佐人
- 翁明哲
- 輔佐人
- 廖佳榮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衛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025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之1號設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6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編號:AR01至AR06)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前往現場稽查該廠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發現該6座廢氣燃燒塔於100年6月、7月、8月及10月份合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且記載之操作條件「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之間,未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爰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且其檢驗測定方法未有任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故原告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廢氣總淨熱值檢測結果,不可作為被告裁處依據:
1.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暨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證據,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33號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月4日訴願決定可資參照。故環保署針對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檢驗測定方法及檢驗測定機構並未訂定及頒布,原告系爭輕油廠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該廢氣採樣、檢驗測定方法並無任何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法可資遵循,且原告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亦非經環保署核給許可之機構,其對廢氣總淨熱值之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之證據,此另由雲林縣政府101年2月22日府環空字第1013605262號函說明欄第5點「...自行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完成檢測...」說明可知,被告亦清楚知悉相關檢驗測定結果方得作為認定依據,更足說明被告依原告非經環保署認可之實驗室所檢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誠非適法。
2.進一步言,依鈞院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被告亦自認廢氣燃燒塔總淨熱值檢測目前並無公告檢測方法,且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於101年10月5日以環檢二字第1010004488號函通知原告麥寮一廠,為訂定相關檢測方法之參考,惠請協助並提供相關場地檢測事宜等情,亦可證之。又因目前就廢氣燃燒塔總淨熱值檢測,並無任何公告檢測方法,故各家業者所為採樣方式、檢驗方法均有不同,所得熱值分析均有若干差異,而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所示,被告在無法確實證明原告自行為熱值檢測採樣方式、步驟、方法正確且所得數據無誤,而具違反事實之存在前題下,其所為之處分,自難認為合法。
3.再者,相關環保法規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測方法,業者具檢測義務時,業者檢測方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例如空污法第44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範業者檢測方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9條第2項第4款及第101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2條等。又就檢驗機關應經核給許可,並依主管機關所訂之檢驗測定方法,若有違反時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有環保署88年10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68948號函、同署90年5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30415號函、95年9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67513號函、97年5月23日訴願決定、99年8月13日訴願決定、99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101年4月27日訴願決定等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函釋及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㈡原告系爭輕油廠廢氣燃燒塔使用時,現場廢氣採樣人員、採樣步驟、檢驗方法、檢驗人員、檢驗室品保人員、檢驗室主任皆未經確認,所得之檢測結果恐有準確性疑義,被告據此為裁罰依據,顯有未洽:承前所述,環保署針對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檢驗測定方法及採樣步驟,並未為任何訂定或頒布,致全國各家設有廢氣燃燒塔之廠商對廢氣之總淨熱值所為之採樣步驟及檢驗定方法,各有不同,而所得檢測數據即有所差異;且原告於本件事件後,發現現場廢氣採樣人員前所為之採樣步驟及方法易有干擾產生,經修正所為廢氣採樣程序及方法後,檢測數據均符法規規定,顯見原告前所提供之廢氣總淨熱值檢測結果,恐屬有誤,被告依此為裁罰依據,自有未當。
㈢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依法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作出處分。本件被告自始均未針對原告公司廢氣燃燒塔導入之廢氣為實質稽核採樣,並據以檢驗作為記錄,更欠缺經核可之檢測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即率爾以原告未經核可之實驗室所為之不正確檢測結果,對原告公司課以處分,顯已違法,訴願決定予已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系爭輕油廠具有石油煉製製程,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2月12日派員執行督察業務,發現於同年6、7、8、10月份合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並於使用報告書中記載其操作條件,其中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間,均小於12MJ/Nm3,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VOCs管制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據環保署100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00111748號函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依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及上揭管制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處分。又原告從事石油煉製作業,其廢氣特性含有硫化氫物質,屬空污法規定之毒性空氣污染物,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裁量其污染程度(A)=3,(B)=1,及計算前1年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次即(C)=1,而裁罰原告30萬元(計算式:A×B×C×10萬元=3×1×1×10萬元=3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依法裁罰有據。
㈡進一步言,原告系爭輕油廠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為確保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能有效燃燒廢氣中所含之揮發性有機物,其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12MJ/Nm3」之規定;而系爭製程廢氣成分係工廠製程之原物料、成品、中間成品、製造過程添加之化學物質等,當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即應依VOCs管制排放標準第9條規定,進行導入之廢氣採樣及總淨熱值之分析,以取得廢氣成分百分比,並由各物質之表定熱值,加總計算廢氣之總淨熱值,及將分析結果依規定之格式紀錄於報告書中,以驗證事件當時之廢氣總淨熱值符合法規規定。原告雖已依規定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廢氣採樣並分析成分,惟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小於12MJ/Nm3,未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之操作條件,違反事實明確,即應受罰。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判決及環保署訴願決定案例,並稱其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且其檢驗測定方法未有任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採樣作業人員為現場操作技術員,其採樣步驟、檢驗方法、檢驗人員、檢驗室品保人員、檢驗室主任皆未經確認,事件後經修正採樣程序及方法後,檢測數據均符法規規定等語,顯與原告對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應採取之作為無直接關係,原告曲解法令,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且其檢驗測定方法未有任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又系爭輕油廠廢氣燃燒塔使用時,現場廢氣採樣人員及方法皆未經確認,故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廢氣總淨熱值檢測結果,被告不可作為本件裁處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違反條款)第23條第2項;...(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分別為空污法第3條、第23條、第56條第1、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明定。
七、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十、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指焰頂處使用蒸氣噴嘴將蒸氣噴入火焰中,藉以增加焰頂處空氣紊流效應,促使燃燒更完全之廢氣燃燒塔。...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1項)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下表之規定:(輔助燃燒型式)蒸氣輔助燃燒型式、(總淨熱值〈HT〉與排放速度限值〈V〉)符合下列三者之一:⑴HT≧12MJ/Nm3,V<17m/sec...。」(該規定總淨熱值與修正前該標準第4條之規定相同)、「(第1項)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第2項)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母火數量、廢氣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成分、吹驅氣體成分及流量等。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者,應提出輸入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五、廢氣燃燒塔使用頻率、廢氣來源、污染物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量分析。...(第3項)前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至第8款內容,公私場所應於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5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訊息。」、「(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為VOCs管制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條及第9條所明定。
八、另按VOCs管制排放標準於100年2月1日修正時,其中附表二關於修正後該標準第7條之具備廢氣燃燒塔者,應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規定,施行日期為100年7月1日;及該標準第6條之具備廢氣燃燒塔者,除母火監視器及導入廢氣管線之流量計外,應設置之監測設施及其申報規定,施行日期為102年1月1日,而本件原告行為日為100年6月20日至10月21日,不適用100年2月1日修正後該標準第6條之規定,惟原告有具備廢氣燃燒塔設施,關於應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標準第7條及修正前之下列相關規定。其中修正前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各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廢氣燃燒塔營運使用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二、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說明。三、進廢氣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四、達到最小排放量之使用計畫。」、「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公私場所應記錄廢氣燃燒塔之母火監控情形、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校正情形。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及排放量計算結果資料。第二項廢氣燃燒塔母火監控紀錄應保存二星期備查;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校正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是本件於100年7月1日前,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其校正紀錄應保存5年備查;100年7月1日VOCs管制排放標準修正第7條施行後,則應依該條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九、經查,原告系爭輕油廠具有石油煉製製程,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2月12日派員執行督察業務,發現於同年6月20-21、29日,7月14-15、20、25、26日,8月2、5-7、9、11-13、15-23、28、30日,10月21日,共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並於使用報告書中記載其操作條件,其中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間,均小於12MJ/Nm3,有稽查紀錄及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附原處分卷,未編頁碼),未符合VOCs管制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之規定,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系爭輕油廠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操作條件「廢氣總淨熱值」應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此為原告應盡之義務及得能注意之事項,而該6座廢氣燃燒塔於100年6月、7月、8月及10月份合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其操作條件「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僅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之間,而未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及上開管制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量其污染程度(A)=3,(B)=1,及計算前1年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次即(C)=1,因原告從事石油煉製作業其廢氣特性含有硫化氫物質,又於同年6月20-21、29日,7月14-15、20、25,8月28、30日,其成分含有總硫,屬空污法規定之毒性空氣污染物,裁量其污染程度(A)=3,乃裁罰原告30萬元(計算式:A×B×C×10萬元=3×1×1×10萬元=3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自屬有據。
十、原告雖主張其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且其檢驗測定方法未有任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所得之檢測結果恐有準確性之疑義,又系爭輕油廠廢氣燃燒塔使用時,現場廢氣採樣人員及方法皆未經確認,故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廢氣總淨熱值檢測結果,不可作為本件被告裁處之依據等語。惟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VOCs管制排放標準第7條、該標準修正前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6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有如前述,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修正後之上開標準第6條第2項所規定監測設施校正及性能規範應符合附表一規定,雖於102年1月1日施行,於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後,然此附表一之規定,在於使監測設施於上開施行日後,應依新標準為校正及性能規範,而非謂在此施行日前,得免除原告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廢氣流量指示器及維持性能規範之義務,其仍應盡此義務,以維持上開時日導入廢氣總淨熱值之正確性,否則,上開空污法第23條之規定,及依該規定訂定之VOCs管制排放標準相關規定,於前開附表一施行前,將成為具文及法律空窗期,如此自有違空污法第23條之規定。且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所記載其操作條件,100年6月至10月間有28日,其中導入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間,均未符合標準,縱使有可能原告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未能及時校正而數值有誤,惟未符合標準達28日之多,原告於開始知悉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未符合標準淨熱值之際,即應及時校正,以確認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有無精確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如此為之,以致有28日其導入廢氣總淨熱值均未符合標準,原告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以免責,是被告以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所記載其之操作條件,為本件違章事實裁罰之依據,亦符客觀事證明確,及經驗論理法則。
、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環保署訴願決定相關案例,而主張其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且其檢驗測定方法未有任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採樣作業人員為現場操作技術員,其採樣步驟、檢驗方法、檢驗人員、檢驗室品保人員、檢驗室主任皆未經確認,事件後經修正採樣程序及方法後,檢測數據均符法規規定等云。此等案例係由環保單位檢具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空氣污染之違章案例,係屬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問題,與本件原告因有具備廢氣燃燒塔設施,其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及每年對於廢氣燃燒塔所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進廢氣管線設置之廢氣流量指示器,應每年校正一次之義務,而維持正常性能規範,二者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而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及VOCs管制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