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號
- 聲請人
- 王素月
- 代理人
- 孫隆賢 律師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何肇喜
- 代理人
- 陳屏穎
吳寶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記載本件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行拆除,亦即可隨時拆除,然該建築物既經拆除,即不能再回復原狀,對社會經濟造成損失,且有急迫情形。拆除建物雖為財產上之執行,將來本案縱獲勝訴判決,但建築物業經拆除,不能回復原狀,縱另依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終究浪費人力財力,有礙訴訟經濟。且建物經拆除,損失究為多少,其計算亦有困難,且不論賠償金額多寡,終由國家負擔,耗費社會資源。又系爭建築物雖為聲請人所有,但均由其兄嫂及姪子一家5口居住使用,並經營早餐店,有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該戶全家係中低收入戶,一旦拆除,則聲請人之嫂姪全家將陷於無家可歸及謀生困難,此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5號裁定)。系爭建築物係供一般居住之用,與同區建築物無特殊之處,對市區之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並無影響,故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抗辯,惟該法條係規範行政機關已確定而無爭執之違建物,行政機關不得緩拆或免拆之處分或行為,而非限制法院不得令停止執行,相對人對此顯有誤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 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行政處分之執行於鈞院101年訴字第184號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聲請人之違章建築物固有隨時得被拆除,而有急迫之情形。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系爭違章建築之實際使用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發生營業生存之損失,惟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8頁及69頁),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停止執行之依據。再者,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原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顯有違法之疑義。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舉證,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