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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3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德麟劉錫賢林秋華

再審原告
黃正雄
再審原告
黃陳鴻英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自應由本院審理,再審原告聲請轉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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