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黃正雄
- 再審原告
- 黃陳鴻英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自應由本院審理,再審原告聲請轉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