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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茂修詹日賢蔡紹良

再審聲請人  周樑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複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聲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皆屬最高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相對人按當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其捐贈價值,核定其土地捐贈扣除額計1,917,092元,綜合所得總額為25,195,682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2,223,368元,補徵應納稅額計4,025,894元。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相對人適用上開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96年2月7日令,作成99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51080號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再審聲請人復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復查決定認事適法俱無違誤而駁回之,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俱有再審事由,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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