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餘 律師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彭貴源
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就本院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而經本院以102年4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嗣抗告人業已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最高行政法院補提其上訴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為102年3月15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0日院田審字第1020001236號函及上訴理由狀可稽,是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並非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