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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抗告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彭貴源

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就本院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而經本院以102年4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嗣抗告人業已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最高行政法院補提其上訴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為102年3月15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0日院田審字第1020001236號函及上訴理由狀可稽,是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並非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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