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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丁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分別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10,500,000元,併同查獲96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05元、薪資所得136,150元,歸課核定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393,300元、13,084,128元,補徵稅額3,087,276元、3,572,394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3,538,736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1,531,562元、1,755,768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因檢舉內容,查得生原公司將系爭款項流入原告帳戶,就認定為該公司贈與原告,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又被告查核生原公司相關資金流向,發現該公司資金除流入自然人外,並有部分資金流入法人之銀行帳戶,被告區分流向法人帳戶者為借貸,設算生原公司之利息收入課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資金流入自然人部分則認定為贈與,課徵綜合所得稅,顯見被告對相同之法律行為,卻有不同之課稅方式,益見被告查核結果僅係依檢舉內容作出核課。另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被告卻核定該公司漏報給付個人之其他所得為94年度:劉景文6,317,026元、原告6,236,400元、劉怡欣4,000,000元、黃貽經1,170,219元及莊麗珠1,100,000元;95年度為:劉景文13,480,000元、原告5,200,000元、劉怡欣3,800,000元、黃貽經4,800,000元及莊麗珠4,600,000元;96年度為:劉景文22,500,000元、原告9,200,000元、劉怡欣6,400,000元、黃貽經4,400,000元及莊麗珠4,100,000元;97年度為:劉景文(含存入配偶劉涂光怡)16,600,000元、原告10,500,000元、黃貽經5,700,000元及莊麗珠5,800,000元,共計135,903,645元,僅4年內贈與金額為資本額的9倍多,然因景氣低迷,公司經營已屬不易,試問那家公司能於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與他人?又如何向股東交代?被告之核定顯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認為生原公司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及其他人資金乙節,然生原公司歷年來並未累積有大量之未分配盈餘,此為被告所明知,營業收入仍須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才有餘力動支資金,乃商業經營之必然,被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必然知道生原公司並無鉅額資金贈與予原告。生原公司經被告核定9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86元及97年度31,805,730元,該4年度共計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75,787,603元,依被告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共計149,419,462元,與被告核定該公司贈與原告等之總金額135,903,745元相當。至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以該毛利率計算生原公司所得,並非生原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然該項成本既經被告核認,依帳載及經驗法則,該公司確有相當數額之未入帳進貨與成本。又原告曾提供帳戶給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該項資金流入並非原告之所得,該公司業已提出說明該帳戶之系爭資金存入,確為其用以作為進貨之資金運用。

㈢另被告以生原公司99年5月13日之說明及原告承諾書承認漏報乙節,經查係原查以生原公司必須提出說明及原告必須承諾方可結案,且原查亦說明如此才可獲減輕之補徵稅款及罰鍰,亦不會牽連其他違章漏報行為。惟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進而審酌個案之一切情況,判斷事情的真偽所作成之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納稅義務人之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課稅基礎,其談話紀錄亦不得作為認定違章裁罰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及90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被告核定生原公司於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與予該公司不相干之他人,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並與事實不符。

㈣又原告與生原公司帳戶間往來資金,除生原公司轉入原告帳戶資金外,原告亦曾於99年4月6日匯款2,000,000元,99年8月12日匯款1,000,000元、99年10月1日匯款1,000,000元予生原公司,共計4,000,000元之相對資金,被告核定亦未予減除。綜上,生原公司於96、97年度並未將系爭資金贈與予原告,原告亦僅因提供帳戶予該公司運用,並非表示該公司將系爭資金贈與原告,被告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罰鍰部分: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收入,係按生原公司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臆測全為原告所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非全為所得,被告並未詳予查核,亦未說明何以係生原公司贈與原告,就以臆測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所得,予以補稅及裁罰,已違反前揭判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其他所得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所明定。

2.原告於96至97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支付之支票14紙,分別為96年度金額1,200,000元者1紙、1,000,000元者3紙、1,500,000元者2紙、2,000,000元者1紙,共計9,200,000元;97年度3,000,000元者1紙、2,000,000元者1紙、1,500,000元者1紙、1,000,000元者4紙,共計10,500,000元。上開支票原告於兌領後分別存入其所有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經被告於調查課稅資料時查得,乃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歸課原告96及97年度其他所得各9,200,000元及10,500,000元。原告主張在景氣低迷情形下,生原公司之經營已屬不易,怎可能於該2年度贈與其本人及訴外人劉景文、莊麗珠、劉怡欣、黃貽經等人合計46,600,000元及38,600,000元;且其贈與金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實違常理。又生原公司96及97年度經被告核定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顯然應係運用系爭資金予以進貨,故原告僅提供帳戶予該公司運用系爭資金,並非即表示該公司將資金贈與原告。另不應以生原公司資金流入公司之帳戶即認係借貸,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核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流入個人帳戶即認係將資金贈與個人,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對系爭資金由其所兌領,並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提供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自應提出前開其所有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證明該存入之資金確為生原公司所取用,以推翻被告原認定,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次查生原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一銀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帳戶,於94年度分別簽發以原告為兌領人,金額各700,000元、816,400元、800,000元、700,000元、32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6,236,400元之支票9紙,經原告兌領,生原公司就此資金流動事實,自認係無償贈與原告,原告亦承諾94年度漏報其他所得,有生原公司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可稽;其95、96及97年度亦有相似之資金流動,若無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者,被告依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生原公司贈與原告及案外人莊麗珠等人之金額已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乙節,按營利事業資金來源,除原實收資本額外,尚包括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及歷年來累積未分配盈餘,生原公司於66年設立,依該公司申報資料,其資本額為22,000,000元(於100年減資為15,000,000元),該公司自91年度起迄97年度之每年營業額均逾資本額數倍,況該公司亦經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原告主張該公司僅有資本15,000,000元,而將之贈與,不合常理,尚有誤解,且登記之資本額與嗣後公司於營業期間使用資金之法律行為原屬二事,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又生原公司96及97年度之資金匯至關係企業禾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富公司)、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嘉公司)、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及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原公司,該4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生原公司負責人劉景文)銀行帳戶者,經原查查核認定為借貸,應設算公司利息收入,有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曾祥嚞100年3月31日談話紀錄可稽。綜上,原查以原告因生原公司贈與而取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核定原告96及97年度其他所得9,200,000元及10,50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原告訴訟主張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將資金流向法人帳戶者為借貸,流向自然人帳戶者為贈與,任事用法有違誤。依被告核定內容統計,生原公司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銷售額計175,787,60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其未入帳進貨成本計149,419,462元,與原告等所受贈金額135,903,745元相當,原告等人帳戶中之系爭資金確為該公司用以進貨之資金。原告曾於99年4月6日、同年8月12日及10月1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予生原公司,被告核定未予減除等,資為爭議云云。

4.查生原公司曾於94年度開立一銀豐原分行支票9紙合計6,236,400元,經原告背書存入其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兌,嗣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93、94年度資金流向原告等個人,除93、94年度劉景文7,241,285元及6,317,026元部分係股東往來外,其餘均為生原公司無償贈與原告、黃貽經、劉怡欣、詹大岳、莊麗珠及劉麗雲等人之款項,因渠等均為生原公司或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倫公司)股東或員工,已徵詢渠等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個人93、94年度其他所得等語,並檢附原告承認其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2,945,803元、6,236,400元承諾書。從而,生原公司與原告既自認94年度有贈與之事實,且渠等迄今未就主張借用帳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就96及97年度相同之資金流動外觀,因無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被告依查得資料及經驗法則,核認系爭資金係生原公司無償贈與原告,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等間無贈與意思乙節,並不足採。

5.被告對生原公司之系爭資金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之認定,非以該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別,而係依照查得資金流向資料、生原公司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判斷核認;況生原公司分別委託會計張文香及會計師曾祥嚞於99年11月12日及100年3月31日至被告備詢,經渠等表示生原公司95、96及97年度將資金轉入禾富公司、倫嘉公司、元賀公司、立原公司及元倫公司(超過支付向元倫公司進貨貨款部分),係屬同業往來性質,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自可分別認定,原告訴稱被告對相同法律行為作不同課稅認定,顯係誤解。又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提示94年至97年度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毛利,並非核實認定該公司確有未入帳成本149,419,462元,自難作為生原公司進貨真正數額之依據,況原告既主張係提供帳戶予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僅須提供其所有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即可驗證其主張之真實性,而非由具利害關係之生原公司提出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之書面說明,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6.原告主張於99年4月6日、同年8月12日及10月1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予生原公司,被告核定時未予減除乙節,查本件為檢舉人向被告檢舉生原公司、元倫公司及關係企業與其往來之全國各地區經銷商、水電行等營利事業,自90至97年度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逃漏鉅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開2家公司於上開年度對其股東有高額贈與行為案查獲。又前揭4,000,000元款項係被告於98年8月10日進行調查後(被告於98年8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40280C號函,請臺銀豐原分行提供生原公司93年至97年度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原告始匯款予生原公司,自不得從核定數中減除。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96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117元、其他所得9,200,000元及97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05元、薪資所得136,150元、其他所得10,500,000元,爰按96及97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1,531,562元及1,755,768元。原告不服,就該2年度罰鍰部分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6及97年度因生原公司贈與財產而取得其他所得9,200,000元及10,500,000元為其所明知,並有案關支票及說明書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即應自行將該其他所得併計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詞訴稱渠等確係提供帳戶給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而非原告之所得,主張原核定及裁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4.查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6、97年度既取有系爭其他所得,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其辦理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列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有上開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漏報之責任,乃依首揭規定,併同另查獲96年度漏報之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之所得136,255元,分別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3,538,736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1,531,562元、1,755,768元,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度及97年度收受生原公司9,200,000元、10,500,000元之款項為贈與,核課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其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並據以裁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於96、97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7帳戶支付之支票14紙,分別為96年度金額1,200,000元者1紙、1,000,000元者3紙、1,500,000元者2紙、2,000,000元者1紙,合計9,200,000元;97年度金額3,000,000元者1紙、2,000,000元者1紙、1,500,000元者1紙、1,000,000元者4紙,合計10,500,000元。且原告亦兌領存入其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其他所得9,200,000元、10,500,000元,併同查獲96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05元、薪資所得136,150元,歸課核定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393,300元、13,084,128元,補徵稅額3,087,276元、3,572,394元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委託書、談話筆錄、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46、48-64、229-232、244-2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對系爭資金由其所兌領,並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提供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作為進貨款項支出之用。惟生原公司曾於94年度開立一銀豐原分行支票9紙合計6,236,400元,經原告背書存入其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兌,嗣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93、94年度資金流向原告等個人,除93、94年度劉景文7,241,285元及6,317,026元部分係股東往來外,其餘均為生原公司無償贈與原告、黃貽經、劉怡欣、詹大岳、莊麗珠及劉麗雲等人之款項,因渠等均為生原公司或關係企業元倫公司股東或員工,已徵詢渠等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個人93、94年度其他所得等語,並檢附原告承認其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2,945,803元、6,236,400元承諾書等情,有原告承諾書及生原公司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6-81頁)。則被告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與生原公司94年度系爭資金流動外觀,與其等2人間93、94年度前揭資金流動外觀相似,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則被告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自非無據。蓋稽徵機關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對於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務人蓄意隱瞞其原因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合判斷;納稅義務人固然可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其權利義務,惟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仍應依經驗法則,經由證據取捨與評價之過程,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已掌握原告受有系爭資金之事證,並依經驗法則認定原因關係為贈與,即已盡其舉證責任。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原告帳戶為原告所使用,非生原公司使用,惟仍主張該資金係作為進貨款項之用,自應由其舉證,提出其他相關帳證供查,以推翻被告之認定。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該等事實若果真存在,又係發生於原告與生原公司之間的事實,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再稅法所欲掌握者為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本件原告既受有系爭資金,且並未舉證該等資金所產生之經濟利益非由其所享有,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被告依查得資料及經驗法則,核認系爭資金係生原公司無償贈與原告,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等間無贈與意思乙節,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而被告卻核定該公司4年內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景文等人之金額為資本額之9倍多,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經查,按營利事業資金來源,除原實收資本額外,尚包括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及歷年來累積未分配盈餘,生原公司於66年設立,依該公司申報資料,其資本額為2,200萬元(於100年減資為1,500萬元),91年度至97年度間每年之營業額均逾資本額之2至6倍不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0-156頁)。況生原公司亦經被告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9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86元及97年度31,805,730元,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此漏報部分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再者,登記之資本額與嗣後公司於營業期間使用資金之法律行為原屬二事,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又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提示94年至97年度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毛利,因該營業毛利計算係以該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乘以其所屬行業別之毛利率15%,並非核實認定該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自難作為生原公司未入帳進貨真正數額之依據。原告主張該公司僅有資本額1,500萬元,且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共計149,419,462元,該公司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等人,不合常理云云,尚有誤解。是被告以原告因生原公司贈與而取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㈤再被告對生原公司之系爭資金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之認定,非以該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別,而係依照查得資金流向資料、生原公司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判斷核認;況生原公司分別委託會計張文香及會計師曾祥嚞於99年11月12日及100年3月31日至被告備詢,經渠等表示生原公司95、96及97年度將資金轉入禾富公司、倫嘉公司、元賀公司、立原公司及元倫公司(超過支付向元倫公司進貨貨款部分),係屬同業往來性質(原處分卷第327-335頁),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自可分別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相同法律行為作不同課稅認定,顯係誤解。

㈥又原告主張於99年4月6日、同年8月12日及10月1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予生原公司,被告核定時未予減除乙節,查本件為檢舉人向被告檢舉生原公司、元倫公司及關係企業與其往來之全國各地區經銷商、水電行等營利事業,自90至97年度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逃漏鉅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開2家公司於上開年度對其股東有高額贈與行為案查獲。又前揭4,000,000元款項係被告於98年7月20日報請財政部以98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393910號函核准後(原處分卷第339頁),於98年8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40280C號函(原處分卷第340頁),請臺銀豐原分行提供生原公司93年至97年度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原告始匯款予生原公司,被告核定未予減除,核無不合。

㈦另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6、97年度既取有系爭其他所得,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其辦理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本應注意申報上開所得,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有上開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漏報之責任,乃依首揭規定,併同另查獲96年度漏報之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之所得136,255元,分別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3,538,736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1,531,562元、1,755,768元,亦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6、97年度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公司其他所得9,200,000元、10,500,000元,併同查獲96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117元,97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05元、薪資所得136,150元,歸課核定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393,300元、13,084,128元,補徵稅額3,087,276元、3,572,394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3,063,149元、3,538,736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1,531,562元、1,755,768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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