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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協議價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詹日賢

原告
蔡明杰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協議價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347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同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位屬被告辦理交通部核定之「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二期)」新闢工程規劃用地範圍內,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用地,並於101年9月17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會後原告與訴外人47人於101年9月26日提出異議書,表示協議價格與實際市價有很大差距,且主持人不願將地價以地主熟悉的土地面積單位(分)作換算說明,致無法進行實質協議等語,被告乃以101年10月2日府工新字第101028193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除根據原告所提事項說明外,並通知原告協議價購之期限順延。惟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內容為「主旨:台端等人異議本府辦理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土地協議價購市價及查估補償事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台端等人101年9月24日異議書。二、有關101年9月17日辦理旨案協議價購會,參與者尚有地政處、和美地政事務所及工務處等單位人員與會,非僅有一位縣府官員參與,先與澄清,另相關協議價購價格之換算說明已於當日會議中多次提及(錄音資料得以佐證)並在會議後逐一答覆民眾意見。三、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本案土地協議價購市價價額,乃參考地政單位估算調查市價及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取得估定本次協議價購價額基準與所有權人協議,並非台端於異議書中所述協議價購市價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所做出之結果。四、至於徵收補償市價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故…徵收補償市價尚未評定出。五、台端等人如有相關上開案例蒐集期間之正常交易佐證文件,歡迎提供本府作為徵收市價查估時參考。六、本作業截至目前為止約有60、70 人繳交同意書文件,…避免影響台端等人權益,原規定受理協議價購期限,順延至101年10月8日止。」此有系爭函附本院卷足憑,則系爭函係針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異議人就協議價購會中所生疑義為相關說明,並且為保障原告等人權益,乃通知展延協議價購期限至101年10月8日止,是該協議價購程序尚未完成,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事實說明,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協議價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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