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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原告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代表人
蕭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

五、年、月、日。」、「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4項、第76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辦理「『社頭鄉第八公墓遷葬作業』水土保持計畫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由原告得標,負責設計監造,因被告認系爭工程歷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改善後仍有多處缺失,第3次驗收後逾7個月未改善,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事後又未確實辦理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等,乃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2327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議,並於100年11月9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24376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送交原告。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蓋有原告公司收文章及所屬人員胡秀娟簽名)附本院卷第34頁可稽。依首揭規定,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0年11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異議),有原告100年11月25日(100)東監社八字第1001125001號函影本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卷第54頁可稽。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申訴係採書面主義,並未明文以口頭方式表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視為申訴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於100年11月30日前既以電話或親赴方式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得視為已提出申訴,尚在申訴法定期間內云云,不符政府採購法申訴書面主義,不生提出申訴之效力,原告所述,難謂有理。

三、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1月14日之後始收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並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中高行祥仁101訴70字第101001339號函向「彰化社頭郵局」詢問:何時收到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信件?何時將該信件送至台中西屯郵局?經彰化郵局於101年5月9日以彰郵字第1011000092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二、本轄社頭郵局查復,旨揭郵件於100年11月9日17時25分收寄,19時封往本公司台中郵件理中心,22時由台中郵件處理中心轉封臺中郵局西屯投遞股,該股於100年11月10日收到郵件後,隨即出班投遞成功。」等語,有該回復函附本院卷可稽;另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中高行祥仁101訴70字第101001340號函向「台中西屯郵局」詢問:何時收到彰化社頭郵局所寄送第003688號信件?何時送達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受?該送達證書右上角蓋有「台中西屯100.11.14-18-戊」之戳記代表何意義?經臺中郵局於101年5月8日以中郵字第1011000208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二、因該址大樓管理員不願代領住戶各種行政(訴訟)文書掛號郵件,本局為利文書送達之遂行,勉為同意大樓管理員先暫收後再交給住戶簽名或蓋章,隔日再將『送達證書』交給郵局投遞人員。經查旨述行政文書於100年11月10日進口本局,當日投交該址大樓管理員並於是日經應受送達人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僱人簽收,11日大樓管理員將『送達證書』交還投遞人員,經本局審視無誤後於次1工作日(14日)寄退原寄件機關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說明三、郵戳『台中西屯100.11.14-18-戊』代表本轄投遞單位西屯投遞股100年11月14日18時寄退該『送達證書』,該行政文書送達時間為100年11月10日。」等語。綜上,足認本件原告收受被告100年11月9日社鄉民字第10000243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之時間確為100年11月10日,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4日之後始收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云云,難憑採信。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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